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交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交簡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周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周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㈡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之「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崇
安街149巷口,為警攔檢盤查」更正為「行經基隆市○○區○○街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周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及減刑後
,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3月,於民國100年9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99年間,即曾因酒駕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
定,此觀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竟仍更犯本案酒駕犯行,顯然不知警惕,惟考量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輕型機車,危險性較低,且未因而肇事釀成實害,兼衡其自述為初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5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13號被告 林周松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林周松前 曾因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板橋(已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82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處應行有期徒刑16年,嗣因民國96年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3月,並於91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0年9月4日縮刑期滿,迄未撤銷假釋,未執行之餘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於105年3月4日18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市場某處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崇安街149巷口,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56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周松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3月12日
檢察官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周耿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