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怡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怡彤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怡彤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復為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所明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此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檢察官向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無不合,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表】受刑人陳怡彤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取財│詐欺取財│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得否易科罰金│是│是│是│├────────┼────────┼────────┼────────┤│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是│是│是│├────────┼────────┼────────┼────────┤│犯罪日期│103年5月10日至│103年5月13日至│103年7月3日│││103年5月20日│103年5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880號│字第11700號│字第13256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湖簡字第│104年度簡字第32│104年度簡字第20││││20號│56號│4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月21日│104年8月3日│104年10月8日│├───┼────┼────────┼────────┼────────┤││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湖簡字第│104年度簡字第32│104年度簡字第20││││20號│56號│48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3月9日│104年9月4日│104年10月27日│├───┴────┼────────┼────────┼────────┤│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633號│字第14660號│字第8623號││├────────┴────────┴────────┤││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4│5│6│├────────┼────────┼────────┼────────┤│罪名│詐欺取財│詐欺取財│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得否易科罰金│是│是│是│├────────┼────────┼────────┼────────┤│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是│是│是│├────────┼────────┼────────┼────────┤│犯罪日期│103年7月3日至│103年7月3日│103年7月3日│││103年7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3256號│字第13256號│字第13256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20│104年度簡字第20│104年度簡字第20││││48號│48號│4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0月8日│104年10月8日│104年10月8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20│104年度簡字第20│104年度簡字第20││││48號│48號│48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10月27日│104年10月27日│104年10月27日│├───┴────┼────────┼────────┼────────┤│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8623號│字第8623號│字第8623號││├────────┴────────┴────────┤││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7│以下空白││├────────┼────────┼────────┼────────┤│罪名│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得否易科罰金│是│││├────────┼────────┼────────┼────────┤│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是│││├────────┼────────┼────────┼────────┤│犯罪日期│103年5月21日至│││││103年5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00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基簡字第││││││6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月29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基簡字第││││││60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3月1日│││├───┴────┼────────┼────────┼────────┤│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93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