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9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950號
原告德翔航運有限公司(T.S.LINESLIMITED)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汪士凱 律師被告億通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肆萬伍仟捌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下同)11萬9237元,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3237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原告所為前開變更自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規定因法律行為發生債權債務之「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與因「契約涉訟」,「程序上」所定「法院管轄權」之誰屬係屬二事,最高法院亦著有83年度臺上字第1179號裁判要旨可參。查本件原告為香港公司,且觀諸兩造簽訂之艙位互換協議書第22條之約定「ThisAgreementshallbegovernedby,andconstr
uedinaccordancewiththwlawofHongKong.」可知兩造間就所簽訂艙位互換協議書所生債之關係成立要件及效力業已達成適用香港法之協議,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所應適用之實體法為香港法。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2年7月間簽訂「艙位互換協議書(SLOTEXCHANGEAGREEMENT)」(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各將自己船舶之部分艙位與對方船舶之部分艙位互換使用,兩造各可使用對方船舶300個艙位,因原告需使用較多之艙位,遂兩造另約定原告以支付對價之方式另行自被告船舶取得50個艙位,掛靠港口與靠岸順序為高雄、臺中、基隆、香港、胡志明市、香港、高雄,亦即每1航次計算及付款皆以從高雄開始,航經臺、港、越3地號再返回高雄,始完成該航次,有效期間係自92年8月1日起至93年
3月5日,並於92年12月4日經雙方以電子郵件(下稱第1封電子郵件)同意延長契約1年至94年3月5日。被告嗣於
93年1月間以口頭向原告表示欲終止前開契約,因被告始終未以書面確認,原告遂於93年2月間以電子郵件(下稱第2封電子郵件)提議契約終止之最後航次為原告於93年2月26日自高雄出發之德惠輪405航次(下稱系爭405航次)及被告於93年3月4日自高雄出發之億麗輪317航次(下稱系爭
317航次),經被告於93年2月6日以電子郵件(下稱第3封電子郵件)回覆同意原告之上開提議,系爭405航次即依約準時開航,且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未使用系爭40
5航次之艙位,則原告有權使用被告不使用之艙位,惟被告竟以契約已終止,並未包含系爭317航次為由而拒絕依約履行,致使原告受有艙位成本之損害9萬6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1)、所失利益5萬735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2),因原告先前尚應支付被告其他費用5萬120元,經原告行使抵銷權後,原告自可依據香港法律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3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據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契約時間僅至93年
3月5日止,兩造並未達成延長契約時間之協議,且依據兩造往來之第2、3封電子郵件記載,兩造係同意契約終止且撤銷之航次為系爭405航次及317航次,亦即兩造均不需再履行系爭405航次及317航次,因兩造達成前開終止契約及撤銷之協議,被告即未使用系爭405航次,且系爭405航次為滿載,未為被告保留艙位,被告並於兩造人員接觸過程中明確表明將依前開協議不提供系爭317航次,惟原告竟未採取措施以減輕或免除損害之發生,仍執意使用並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理,被告可依據民法第217條主張與有過失。另原告並未依據民法第216條之規定提出其受有艙位成本損害之證據,且觀諸原告之船期廣告之登載,原告自93年2月24日起至93年3月5日日止均有系爭317航次之刊登,顯見原告並未拒絕貨主訂艙,而原告就所失利益部分之計算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簽有系爭協議書,就互換300個艙位之細節加以約定,兩造間並因系爭協議書之履行問題而有第1封至第3封之電子郵件往來,嗣原告並曾告知並提供被告使用系爭405航次,但被告並未使用,最後於系爭405航次出航時為滿載,且被告並未提供系爭317航次任何艙位供原告使用。另被告曾向原告請求與本案無關之其他費用共5萬12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第1封至第
3封電子郵件及被告出具之請款單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之要點厥為:㈠兩造是否有延長系爭協議書之有效期間至94年3月5日?㈡兩造往來之第2封及第3封電子郵件達成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是否及於系爭405航次及317航次?亦即兩造是否負有依據系爭協議書提供系爭405航次及317航次之契約義務?㈢若兩造需依約提供系爭405航次及317航次,則原告是否可請求如附表1、2所示之所受損害、所失利益之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查:
㈠兩造是否有延長系爭協議書之有效期間至94年3月5日?
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之有效期間延長至94年3月5日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觀諸被告並不爭執其真正之第1封電子郵件內容,被告業已明確回函與原告表示同意將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有效期間延長1年,期間自93年3月6日起至94年3月5日止,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有效期間延長至94年3月
5日等語,堪以採信,被告空言否認,並無足取。㈡兩造往來之第2封及第3封電子郵件達成終止系爭協議書之
效力是否及於系爭405航次及317航次?觀諸原告寄與被告之如附表3所示第2封電子郵件內容,第
2封郵件電子郵件中所提及「Writerherewouldliketoproposetheterminatedvoyage/vessel」之用語,「terminated」係作形容詞使用,並非動詞,亦明白指出「theterminatedvoyage/vessel」(中譯為最終航次)即為系爭
405航次、317航次且兩造應無失誤地履行系爭405航次及
317航次至高雄港為止等情,復參以被告寄與原告之如附表
3所示第3封電子郵件內容,被告業已就原告前開提議予以確認,顯見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以系爭405航次及317航次為最終航次一節業已達成合意,被告所辯系爭協議書業已終止而不包含系爭405航次及317航次云云,尚難採信。㈢若兩造需依約提供系爭405航次及317航次,則原告是否可
請求如附表1、2所示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賠償?⑴按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
人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8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應適用之法律為香港法,已如前述,依據前開規定,兩造就各自所提實體法之主張及答辯之香港法依據,各負有舉證之責。
⑵按法院可就違反已獲部分履行的合約判給損害賠償,香港
之法律修訂及改革條例第13A條定有明文。次依香港法律(合同法),如果無辜的一方選擇接受撤銷合約,除可追討賠償損失外,已沒有基本責任履行合約,而悔約的一方亦無基本責任履行合約,代之而起的是悔約的一方在法律上是有補充的責任賠償無辜的一方由於他方悔約而造成的損失,亦有原告提出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1540號判決中引述之香港 程國豪 律師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內容在卷可參。本件兩造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最終航次為系爭405航次及31
7航次,已如前述,則兩造即各負有提供系爭405航次及
317航次艙位供對造使用之契約義務,本件被告竟拒不提供系爭317航次之約定艙位供原告使用,被告確有違約之情,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可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被告違約所生之損害。而本件兩造係以互換300個艙位達成合意,且原告業已依約告知並提供被告使用系爭405航次之艙位,已如前述,復參以系爭協議書附錄2就每航次每艙位之艙租成本業已約定為320元,則原告主張其受有提供系爭405航次300個艙位與被告使用之成本損害共9萬6000元(計算式為320*300=96000),要屬可採。況且艙位提供者可於任何航段中,隨意使用另一締約人未使用的任何艙位,亦為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前段所約定,則原告於被告拒不使用系爭405航次艙位時而將相關艙位另行提供他人使用之舉,係基於系爭協議書之前開約定,尚難認原告因此而未受任何艙位成本之損害,是被告前開辯解,均難憑採。
⑶至於原告以被告違約而請求賠償所失利益5萬7353元部分
,固據原告提出計算表及聲請訊問證人 涂鴻麟 為證,惟計算表為原告所自行製作出具,證人涂鴻麟亦到庭證稱:就所失利益部分之計算方法是所有船公司之計算方式等語(見本院94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顯見原告提出所失利益之計算方式僅係抽象之利潤計算,並非依據因被告未提供系爭317航次而喪失招攬貨物之實際狀況加以計算,另參諸原告自93年2月24日起至93年3月4日止之船期廣告,均登載原告有系爭317航次之船期,且原告亦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陳:系爭317航次,因未與被告達成合意,伊亦不敢去攬貨等語(見本院94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本件原告究係因攬運無著或因被告違約而未使用艙位,亦非無疑,則原告主張因被告違約而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尚嫌無據。
⑷至於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之遲延利
息及本件被告依民法第217條所提過失相抵之答辯,均未提出任何香港法之法律依據為憑,則原告所提利息之請求及被告提出過失相抵之答辯,均難認可取。
四、綜上所述,經扣除原告主張以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被告對原告之5萬120元之其他費用債權相抵之額度,原告依據香港法律之部分履行合約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萬58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周玫芳
法官薛中興法官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書記官江虹儀附表1(單位:美金)┌───────────────────────────┐│①系爭協議書約定互換之艙位數為300個。││②依據系爭協議書附錄2關於自高雄出發經臺中、基隆、香港││、胡志明市、香港返回高雄之艙租成本共為320元。││(10+10+60+120+80+40=320)││③艙位成本損害為9萬6000元。││(300*320=96000)│└───────────────────────────┘附表2┌───────────────────────────┐│①原告每航次收入北上運費4萬8695元、南下運費11萬6297元││、吊櫃費18萬4020元,原告每航次之總收入為34萬9012元。││②原告每航次支出港口費用3萬600元、租船費用8萬3265元││、油料費用6萬130元、行政管銷費用1萬3216元、處理費││用10萬7236元、駁船費用2萬1576元、貨櫃維修費2萬8342││元、貨櫃保險3747元、代理佣金2萬4794元、另行租用50個││艙位費用1萬2400元,原告每航次之總支出為29萬1655元。││③原告每航次可得之利潤為5萬7357元。││(000000-000000=57357)│└───────────────────────────┘附表3┌───────────────────────────────────────────────┐│①第2封電子郵件內容:││Tomyregret,yettoreceiveanywrittenconfirmation.Writerherewouldliketopropsethe││terminatedvoyage/vessel.││││TSLPHUMY/405S/NFEB/26/2004,Kaohsiung││YTLBEAUTY/B317S/NMAR/04/2004,Kaohsiung││││EachpartyshallfullfilltheforegoinglastvoyagebacktoKaohsiungwithoutanyfailure.As││forTxg/Kelcargo,arearrangedindividually.Pleasekindlyconfirmimmediatelyinorderto││poceedthenext.││││②第3封電子郵件內容:││Sorryforresponseourslotexchangeagreementsolate.Weherewithconfirm││thetermintation&phase-outvoyage/vesselforTMTsvcasyourmail.││Weregretedforthisending&hopedthatwecancooperateinthefuture.││Tks&Bestregar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