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己○辛○○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己○、辛○○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實
一、緣丁○○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基隆)海巡隊(下稱基隆海巡隊)隊員,與擔任新聞記者之丙○○、己○、辛○○,於民國94年3月24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巿中正路249號基隆海巡隊辦公室內喝茶聊天,適基隆海巡隊小隊長乙○○在外飲酒後返回部隊,認為勤務編排不公而至隊長室外敲門喊叫,遭同事甲○○、庚○○以時間太晚會打擾隊長休息為由上前勸阻,此時丁○○因聽聞喧鬧聲而步出查看,並質問乙○○為何吵鬧,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並相互拉扯,原在辦公室內喝茶聊天之丙○○、己○、辛○○等人見丁○○未再返回且聽聞吵鬧聲,便攜帶照相攝影器材外出查看,見乙○○疑似酒後鬧事,便拿起照相機及攝影機進行拍攝,乙○○見狀心生不滿欲徒手拉扯照相攝影器材,因酒後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雙方並以言語互相挑釁對嗆,己○、辛○○、丙○○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陸續上前以腳踹踢乙○○,使乙○○受有右前胸壁、右後背挫傷、右臉瘀傷、左臉挫傷及右手掌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暨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得為證據。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須兼具可信性、必要性兩種要件,方得採為證據。至於是否符合前開要件,事實審法院除應衡酌該等筆錄作成之外部情況,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該等筆錄之記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有無排除證據能力之各項,就該等陳述適法性與否為整體之考量外,另須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內容,是否與發見真實,有重要關係等事實,予以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癸○○前於94年10月11日警詢中證述其目睹在場三位記者(指被告丙○○、己○、辛○○)以言語挑釁告訴人乙○○,並以腳胡亂踹踢告訴人(偵查卷第22頁參照),嗣經本院傳喚到庭證稱其僅係眼角餘光看到三位記者均有作勢抬腳之動作,像是要保護攝影器材(95年9月19日審判筆錄第16、17頁參照),其警詢中之陳述顯與審判中不符,而證人癸○○前於警詢中之陳述並未出於司法警察之不正方法,其自承與被告四人均無仇隙,知悉誣陷他人為犯罪之行為,並陳明願意出庭作證(偵查卷第22頁參照),堪認其警詢陳述確實出於任意性,相較於審判中時而證稱僅看到一位記者抬腳,時而證稱三位記者均有作勢抬腳之迴避閃爍情狀,本院認證人癸○○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得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己○、辛○○矢口否認上開共同傷害犯行,辯稱其當時僅係因採訪新聞而趨前拍攝告訴人酒後鬧事情形,因告訴人口出穢言而發生口角爭執,嗣告訴人欲趨前搶下其等之照相攝影器材,才會以屈腿方式保護相關器材,絕無毆打、踹踢告訴人之行為。經查:
(一)有關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丙○○、己○、辛○○等人以腳踹踢成傷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結證明確,核與在場證人庚○○於本院結證稱其目睹在場三位記者(指被告丙○○、己○、辛○○)與告訴人相互以言語挑釁互嗆,三位記者一邊拍攝告訴人,一邊以腳踹踢告訴人,當時告訴人坐在地上挨打,並沒有還手,之後就發現告訴人臉部有瘀青(95年9月19日審判筆錄第11至13頁參照),及證人癸○○於警詢中證稱其目睹告訴人與被告丙○○、己○、辛○○三名記者互相以言語對嗆,其他在場人見狀要將告訴人帶回隊部休息時,該三名記者利用拍攝空檔趨前以腳對告訴人胡亂踹踢,並不時以言語挑釁告訴人(偵查卷第22頁參照)等情相符,足見告訴人之指訴,應屬有據。至被告丙○○、己○、辛○○雖一再否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其等有關,然自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其起先要將告訴人帶離隊長辦公室時,並未發現告訴人身上有受傷,經過一陣混亂及記者拍攝,因告訴人拒絕讓記者拍攝,有與記者發生拉扯,伊有上前架離一位記者,但該名記者又要過去而遭伊阻止,後來發現告訴人坐在地上且自稱遭到毆打,臉頰上有瘀青(95年9月19日審判筆錄第7、8頁參照)等語,則若被告丙○○、己○、辛○○並未攻擊告訴人,其他在場海巡隊隊員何須上前將被告帶離並阻止其等上前?又何以告訴人與被告丙○○、己○、辛○○等人經過一陣拉扯後,臉部即出現明顯瘀青?足認本案應係被告丙○○、己○、辛○○因攝影採訪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因告訴人欲拉扯被告手持之照相攝影器材,被告始共同以腳踹踢告訴人成傷。至告訴人雖於本院證稱被告丙○○、己○、辛○○一從辦公室出來就出手毆打,並將其踹倒在地云云,然上開被告均係媒體記者,先前與告訴人並無任何仇隙,若非先有口角爭執或肢體碰觸,應無動手毆打告訴人之動機,故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顯與事理相違,尚難採信。
(二)再依偵查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偵查卷第65至72頁參照),告訴人坐在地上,右臉頰有明顯瘀傷,時而以手阻止他人拍攝,身旁則有數名海巡隊同事勸說,最後遭同事抬離現場,參諸證人戊○○於本院證稱上開照片係記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後所拍攝(95年10月3日審判筆錄參照),益見告訴人所受傷害確係與被告丙○○、己○、辛○○發生衝突過程中所造成無誤。
(三)又告訴人因遭被告丙○○、己○、辛○○以腳踹踢,受有右前胸壁、右後背挫傷、右臉瘀傷、左臉挫傷及右手掌擦傷等傷害,亦有偵查卷附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94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可稽。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己○、辛○○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所示。
(二)核被告丙○○、己○、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三人均係新聞媒體從業人員,因採訪突發新聞事件而遭惡言相向,並遭告訴人欲行拉扯照相攝影器材,一時氣憤始以腳踹踢告訴人,惡性非鉅,併慮及告訴人之傷勢非重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意旨,新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外出查看質問告訴人為何吵鬧,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並相互拉扯,被告丁○○竟出手揮打告訴人臉頰,致告訴人臉頰挫瘀傷,因認被告丁○○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傷害罪,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主要論據,惟被告丁○○堅決否認其有出手揮打告訴人臉頰之行為,辯稱其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告訴人先出拳毆打其左臉,並欲繼續追打,其見狀立刻跑開,絕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等語,且參諸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僅目睹被告丁○○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繼而互相推扯,沒看到被告丁○○毆打告訴人(95年9月19日審判筆錄第8頁參照),以及證人庚○○證稱被告丁○○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繼而互相拉扯,但記者打人時,被告丁○○站在旁邊(同上審判筆錄第11頁參照)等語,足認被告丁○○僅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相互拉扯,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頰之行為,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丁○○與其餘被告間就上開論罪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涉犯傷害罪,尚無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證,逕為不利被告丁○○認定之唯一依據。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邰婉玲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新法規定│舊法規定│個別比較結果│理由及根據│├──┼───────────┼───────────┼──────┼─────────┤│一│第28條│第28條│無須比較│法條文字修改,根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立法理由,修法目的│││行為者,皆為正犯。│行為者,皆為正犯。││在於剔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雖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但││││││與本案之共犯型態無││││││關,故無從比較有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二│第277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1.新法第33條第5款│││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第1項(條文│規定罰金刑為新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本身未作修正│幣1,000元以上,│││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第33條第5款│第33條第5款│舊法第33條第│法第2條第1項之│││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罰金:1元以上。│5款│規定,適用最有利│││上,以百元計算之。│││於行為人之法律。││││││2.刑法第277條第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罰金罰鍰提高│項之罰金刑,依舊│││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1條│標準條例第1│法之規定,為銀元│││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條前段│10,000元即新臺幣│││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30,000元以下罰金│││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二倍至十倍。但法律依一││,而依新法之規定│││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上開法條之罰金│││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且因非屬72年6│││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月26日至94年1月│││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現行法規所定│7日新增或修正之│││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貨幣單位折算│條文,罰金數額提│││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新臺幣條例第│高為三十倍,故新│││數額提高為三倍。│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2條│法之罰金刑為新臺││││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幣30,000元,二││││。││者之最高罰金數額││││││相同,但最低數額││││││則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亦即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3.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三│第4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舊法第41條第│1.被告於犯罪時之易│││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1項前段│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舊法第41條第1項│││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前段,依修正前罰│││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金罰鍰提高標準條│││幣1,000元、2,000元或│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例第2條(現已修│││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正刪除)之規定,│││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為100倍折算一日│││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則本件被告行為│││在此限。│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時之易科罰金折算││││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標準,應以銀元││││此限。││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修正前罰金罰│,應以新臺幣900││││2條(現已修正刪除)│鍰提高標準條│元折算為一日。比││││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例第2條│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罰金折算標準,新││││,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法並未較有利於被││││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告,依刑法第2條││││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第1項之規定,應││││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適用舊法第41條第││││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1項前段規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2.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