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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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訴字第144號上訴人甲○○即被告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查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
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等罪,均屬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
茲上訴人對本院就其所犯詐欺罪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施柏宏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