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400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賴佩瑜
劉嘉璇 施凱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賴佩瑜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22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劉嘉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6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施凱鑫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61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依上開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事件,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開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原告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嗣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9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按判決附表所示訴訟費用比例欄負擔(即賴佩瑜負擔100分之34、劉嘉璇負擔100分之24、施凱鑫負擔100分之42)。原告賴佩瑜、施凱鑫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賴佩瑜、施凱鑫負擔。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查,本件原告賴佩瑜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1,700元本息,原告劉嘉璇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17,800元本息, 嗣擴張 聲明為237,800元本息,原告施凱鑫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14,817元本息,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994,317元,核算第一審裁判費為10,900元,原告三人暫繳納3,560元。是以,本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7,340元(計算式:00000-0000),應由原告賴佩瑜負擔2,496元(計算式:7340×34/1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原告劉嘉璇負擔1,762元(計算式:7340×24/100),應由原告施凱鑫負擔3,08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四、次查,原告賴佩瑜、施凱鑫不服提起上訴,依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96號裁定核定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56,51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390元,已由原告賴佩瑜、施凱鑫繳納4,130元,故暫免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8,260元(計算式:00000-0000)。又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係以其訴訟標的金額之比例,分別負擔合併後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之訴訟費用,是以,原告賴佩瑜應負擔3,731元(計算式:8260×341700/756517),原告施凱鑫應負擔4,529元(計算式:8260×414817/756517)。
五、綜上,原告賴佩瑜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227元(計算式:2496+3731);原告劉嘉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762元;原告施凱鑫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611元(計算式:3082+4529),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