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緝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0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昱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44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1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昱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犯罪事實應更正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民國、新臺幣)欄,關於「於111年4月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1年4月19日」。
2.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⑴編號1之匯款地點欄,關於「以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以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編號2之匯款地點欄,關於「以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以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編號3之取款地點欄,關於「中清路3段1090號」之記載,
應更正為「中清路3段721號之統一超商百達店」。⑷編號5之匯款地點欄,關於「以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帳戶網路ATM轉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其中第①③筆款項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②筆款項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④筆款項以街口支付轉帳匯款」。
(二)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吳昱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員警職務報告。
3.被害人提出遭詐騙及報案資料:⑴ 林駿捷 :通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鄭雅云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莊雅琳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姜曉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沈美玉 :永豐銀行及郵政金融卡正反面影本。
伍一菲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陳報單。
(三)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1.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然該條第1項並未修正;刑法第339條之4於同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惟該條此次修正僅係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對被告本案均無影響而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2.按加重詐欺罪,係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而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中,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並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在「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應僅就本案最先繫屬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部分,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至4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關於減輕其刑之要件均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加須「在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輕其刑要件,均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本案起訴部分已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上開對於想像競合犯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之規定,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故就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事實,均將之移入後述依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不思腳踏實地,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組織,從事收水工作(即收取車手提領之詐欺贓款),其行為不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同時使所屬集團不法份子得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檢警查獲之風險,並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惟審酌被告犯後均自白坦認犯行,其犯罪目的、手段與情節均屬於詐欺集團較基層之角色(較第一線提款車手更上一層),兼衡各該被害人受損害之情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均仍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儆戒作用,認均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各該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所犯各罪參與收水之時間分別為111年4月19、20及27日共3日,犯罪類型與分工相同,行為態樣與手段相似,各罪之間在同一日收水部分所受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而下降,對被告教化效果亦不佳,反而有害於被告回歸社會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被告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則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4(即提領時間111年4月19日)所示犯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3(即提領時間同年4月20日)、編號4至5(即提領時間同年4月27日)所示之犯行,應分別獲得2,000元之報酬,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分別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惟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則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應就各人事實上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又因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洗錢手法,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為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提款車手「收水」,並輾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為被告共同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然並非其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對此部分詐欺贓款並無管理、處分權限,自不得逕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慶衡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一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載吳昱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吳昱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載吳昱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所載吳昱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所載吳昱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五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載吳昱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吳昱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載吳昱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七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所載吳昱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八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所載吳昱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吳昱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九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所載吳昱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1442號起訴書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412號追加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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