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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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5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惠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惠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汪惠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19時14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並經其同意,於111年11月20日19時14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查被告汪惠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0年12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35、4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詳下述),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我在那段時間服用很多藥物。又我有待在朋友家,有聞到毒品,但我沒有施用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20日19時14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被告尿液所檢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707ng/ml、安非他命濃度達110ng/ml,均高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公告之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等情,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足以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安非他命1至4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可參。再者,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釋可佐。從而,被告上開尿液既係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上開說明,足證被告於111年11月20日19時14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在那段時間服用很多藥物等語,然經本院查詢被告自111年11月10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之健保就醫資料,查無任何健保就醫紀錄,此有健保WebIR系統資料表在卷可查。另審酌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940001326號函文闡明甚詳,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㈣、另被告主張有待在朋友家,有聞到毒品云云。惟受測者不慎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煙霧,尿液檢驗結果是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可檢出之量及吸入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9月6日管檢字第0950009926號函可參。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高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公告之閾值,且其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707ng/ml,數值非低,不僅足以排除被告尿液之檢驗結果有偽陽性之可能,更可證明被告有故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揆諸前揭開說明,被告辯稱其係吸到二手毒品,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做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犯後態度、被告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