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246號原告 謝豐邦 訴訟代理人 謝其育 被告 賴瑪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7,146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施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上之「神氣活現遊藝場」(原名:大將軍遊藝場)內,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將其以明峻園藝企業社(被告擔任負責人)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含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物,交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朱祖斌 」(音譯)之男子使用。另一方面,原告於111年5月底至6月初間,接獲簡訊後,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自稱任職凱基證券「林小姐」、「MANDY」及「 林珈馨 」等人後,其等再伺機對其訛稱:可經由其等成立之投資公司經由投資老師代為投資股票,無需自行操作即可獲利豐厚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聽從對方指示先後於111年7月26日、27日,分別前往元大商業銀行及華南銀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接續將570,028元、927,388元匯至系爭帳戶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附加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7,1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騙的,對方跟我說要介紹我工作,告訴我:他沒有存摺可以存錢,要借我的存摺把錢存進去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對於其將系爭帳戶之存摺交與自稱「朱祖斌」之不詳男子使用,以及原告所主張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部分之事實,並不爭執,堪先予認定。詐騙原告致其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應無疑問。而系爭帳戶,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原告金錢之工具,有助於實施侵權行為人,亦為不爭之事實。爭點在於:是否為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所提供?被告固然辯稱其因工作介紹而被騙借用存摺云云。惟查:
依刑事判決記載,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有與「朱祖斌」約定5萬元代價,提供系爭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朱祖斌」使用等語(見偵10395卷第66頁),經本院訊問被告此節,被告沉默不語,顯未能自圓其說,足認被告於偵訊中所認出賣系爭帳戶方屬實情,改口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殊不足取。按當今一般社會通念,國內一般成年人申辦金融帳戶使用,手續簡便又免費,自無買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尤其非親非故卻買用他人帳戶者,其目的無非使實際利用該帳戶之人得以隱匿,即利用該帳戶之行為恐怕違法或悖於公序良俗,才會需要買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並阻絕追查。更何況人頭帳戶涉及詐欺罪之傳播資訊多不勝數,一般國民應有相當之認知。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既認被告出賣系爭帳戶,足資推認被告對其提供系爭帳戶可能成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有助於實施侵權行為人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足認系爭帳戶確係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所提供無誤。
(三)既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以積極的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對於原告匯款至上開帳戶之損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屬幫助人,依法視為共同行為人,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中之1,497,146元,請求被告賠償,於法即無不合。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7,14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12年5月16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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