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繼簡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簡字第67號原告 劉名妮 住○○市○○區○○路00○00○0號
劉岩綸 (原名: 劉文園
劉文哲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複代理人 許珮寧 律師被告 王玟女
王芬英 王鏡熒 王鏡湖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王景南 被告 王景禾
陳慧如 陳慧麗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美雲 被告 陸蓮生
陸紹翔 陸芷茵 黃廖寶蓮 李秀娥 廖松賢 廖笠涵 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廖椿洪 被告 廖椿成
廖桂敏 林紋綪 林孝哲 林福生 廖椿煜 廖琦瑛 嚴秀娥
林紘溢 兼上七人訴訟代理人 廖椿裕 被告 蕭如玲
陳俞汛 陳詩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 廖天章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午○○、玄○○、亥○○、丑○○、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廖天章死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又被繼承人廖天章未訂有遺囑,附表一所示財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有不能分割之約定,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就被繼承人廖天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應繼分計算式說明:㈠被繼承人廖天章於民國53年4月3日死亡,其配偶廖 陳罔治
子女 廖祿洲廖祿鎮廖滄淮廖秀華廖秀蕙 之應繼分各為2/13,養女陳 廖秀端 (74年6月4日以前,依當時規定,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1/2)應繼分為1/13。
㈡被繼承人廖天章配偶 廖陳罔治 於56年11月27日死亡,由其三
名子女即長男廖祿洲、次男廖祿鎮及長女廖秀華各自繼承1/3(計算式:2/131/3=2/39)。是以,長男廖祿洲、次男廖祿鎮及長女廖秀華之應繼分各為8/39(計算式:2/13+2/39=8/39)。㈢承上,被繼承人廖天章之次男廖祿鎮於86年3月25日死亡,其
死亡時遺有配偶地○○○、長男玄○○、長女亥○○、次女 廖沂蓁 ,上開四人之應繼分各為2/39(計算式:8/391/4=2/39),而次女廖沂蓁於106年2月12日死亡,遺有原告C○○、E○○、D○○3名子女,其應繼分各為2/117(計算式:2/391/3=2/117)。
㈣被繼承人廖天章之次男廖祿鎮之配偶地○○○嗣於109年10月19
日死亡,遺有玄○○、長女亥○○、而其次女廖沂蓁早於106年死亡,是由原告C○○、劉文園、D○○代位繼承之,原告3人之應繼分應各為8/351(計算式:2/117+2/351=8/351)。
三、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廖天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112年8月4日家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如附表1「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甲○○、己○○、戊○○、丙○○、丁○○、壬○○、辛○○、子○○、辰○○、巳○○、申○○、酉○○○、庚○○、戌○○、天○○、A○○、宇○○、G○○、癸○○、F○○則以:本件僅分割廖天章的遺產,且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寅○○則以:本件僅分割廖天章的遺產,且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惟我於104年間就本件土地去辦理公同共有登記,總共花了新臺幣(下同)11萬元,希望由遺產中優先扣還等語。
三、被告B○○則以:本件僅分割廖天章的遺產,且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另我就本件的繼承標的總共繳納7次的地價稅,我只是要讓大家知道這件事,但我不在本件主張優先扣還等語。
四、被告黃○○則以:本件僅分割廖天章的遺產,且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但我自105年到112年間,共繳了地價稅合計4萬4,469元,希望由遺產中優先扣還等語。
五、被告未○○、午○○、丑○○、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記載略以:就本件遺產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等語。
六、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天章於53年4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兩造均為再轉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300號民事簡易判決書、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47號提存書附卷可稽。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為證。據上,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4條1款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74年6月3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刪除前之民法第1142條定有明文,其刪除規定之立法理由固謂:
「現行民法親屬編規定養子女在身分上既與婚生子女同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不發生繼承順序之疑問,且基於平等原則,在繼承法上其應繼分亦不應與婚生子女有所軒輊,況養子女一旦為人收養後,其與本生父母關係,已告停止,喪失其互相繼承之權利,若於養親間之繼承關係中,復遭不平等之待遇,顯失法律之平,爰將本條予以刪除,使養子女之繼承順序及應繼分,均與婚生子女適用同一法則。」然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1條之規定,應自公布日施行,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惟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之規定:「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34年10月25日以後)至74年6月4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開始於74年6月5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準此,前揭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第2項養子女應繼分為婚生子女2分之1之規定,僅「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34年10月25日以後)至74年6月4日以前者,始適用之。
三、本件繼承人及應繼分之比例:㈠依上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所載被繼承人廖天章、配偶、
子女(及配偶)、養女、孫子女、曾孫子女之存歿順序,兩造應繼分比例如下:
⒈被繼承人廖天章之養女陳廖秀端,係於23年9月11日被廖天章
收養,被繼承人廖天章則於53年4月3日死亡,則其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34年10月25日以後)至74年6月4日以前,是陳廖秀端之應繼分比例,應適用前開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之規定,為婚生子女之2分之1。當時尚存之繼承人為被繼承人廖天章之配偶廖陳罔治、子女廖祿洲、廖祿鎮、廖滄淮、廖秀華、廖秀蕙及養女陳廖秀端7人,是廖陳罔治、廖祿洲、廖祿鎮、廖滄淮、廖秀華、廖秀蕙之應繼分應各為13分之2,養女陳廖秀端之應繼分則為13分之1。嗣廖陳罔治於56年1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廖祿洲、廖祿鎮、廖秀華(廖滄淮、廖秀蕙之生母非廖陳罔治;陳廖秀端之身分記事則未記載養母),故廖陳罔治應有部分13分之2,再由廖祿洲、廖祿鎮、廖秀華繼承。綜上,廖祿洲、廖祿鎮、廖滄淮、廖秀華、廖秀蕙、陳廖秀端繼承被繼承人廖天章遺產之應繼分各為39分之8(計算式:2/13+2/39=8/39)、39分之8(計算式:2/13+2/39=8/39)、13分之2、39分之8(計算式:2/13+2/39=8/39)、13分之2、13分之1。
⒉嗣被繼承人廖天章之長子廖祿洲於58年12月2日死亡,其應繼
分為39分之8,由其配偶宙○○○(106年7月7日歿)、子 廖椿勇 (89年6月4日歿)、子黃○○、養女酉○○○繼承。因被繼承人廖祿洲係於58年12月2日死亡,則其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34年10月25日以後)至74年6月4日以前,是酉○○○之應繼分比例,應適用前開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之規定,為婚生子女之2分之1,是宙○○○、廖椿勇、黃○○、酉○○○再轉繼承廖祿洲之部分之應繼分比例各為273分之16、273分之16、273分之16、273分之8。嗣宙○○○於106年7月7日死亡,其繼承開始於民法修正後,故其養女酉○○○就再轉繼承宙○○○部分,並無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㈡綜上,兩造為被繼承人廖天章之再轉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
比例如附表一「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應堪認定。
三、再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應由遺產負擔之。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前所負擔債務,應以遺產為清償,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經查:
㈠被告寅○○陳稱其就本件有墊付辦理公同共有登記費用11萬元
一情,業據其提出委任書影本為佐,復為到庭當事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然該筆費用既係與執行遺產分割相關,即應由遺產支付。
㈡被告黃○○陳稱其就本件土地有繳納105年至112年之地價稅,
合計4萬4,469元一情,亦據其提出地價稅繳款書及收據為憑,復為到庭當事人所不爭執,而應由遺產負擔。
㈢承上,上開費用均應先自被繼承人廖天章遺產中分別扣還被
告寅○○、黃○○。
四、遺產之分割方法: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繼承人廖天章所遺如附表一之財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而領取該提存金,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該提存物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7號所提存金,其性質可分,被告寅○○墊付之遺產分割費用11萬元、被告黃○○墊付遺產管理費用4萬4,469元,優先自被繼承廖天章如附表一編號7號所示提存金中分配補償後,餘款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至附表一編號1號至6號所示之不動產部分,考量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之公平性,將被繼承人廖天章遺產公同共有狀態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繼承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繼承人並無不利,亦無因繼承人所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故附表一編號1號至6號所示不動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應屬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呂偵光附表一:被繼承人廖天章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編號財產項目財產名稱面積/數額(新臺幣/元)權利範圍本院分割方法1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52.00平方公尺1/12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7.00平方公尺1/12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3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1,388.00平方公尺15/840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4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739.00平方公尺15/840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5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107.00平方公尺15/840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6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1477.00平方公尺15/840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7金錢本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247號提存金281,083元暨孳息由被告寅○○取得11萬元、被告黃○○取得4萬4,469元,所餘款項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01乙○○4/11702甲○○4/11703己○○4/11704戊○○4/11705丙○○4/11706丁○○4/11707壬○○1/2608辛○○1/2609子○○1/2610寅○○1/6511辰○○1/6512巳○○1/6513申○○1/19514未○○1/19515午○○1/19516酉○○○40/81917黃○○64/81918庚○○16/81919戌○○24/81920天○○24/81921玄○○8/11722亥○○8/11723A○○2/3924B○○2/3925宇○○2/3926C○○8/35127劉文園8/35128D○○8/35129G○○1/5230癸○○1/5231F○○1/19532丑○○1/19533卯○○1/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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