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6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又嘉選任辯護人鄭懿瀛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76號、第14274號、112年度偵字第58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又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又嘉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至10行「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等不確定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證據並所犯法條有關「告訴人 印文琪 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更正為「告訴人印文琪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並補充「被告郭又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附表3位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能獲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寬典,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自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未能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蠅利,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亦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到場之告訴人 曾子溶 、 趙韻玲 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陳報狀所附交易明細表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85-97頁),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分工角色、告訴人分別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盡力與到場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非無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核各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使其等均能切實記取教訓、有所回饋社會,同時建立知法、守法之法治觀念,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第5款、第8款規定,併命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以生適度警惕與教育之效,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若不履行前揭緩刑所附之條件或又另犯他罪,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自陳有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包車費用,且有自詐欺款項中提領2萬元供己花用等語(本院卷第47、59頁),此部分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其業與告訴人曾子溶、趙韻玲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其等合計5萬元,有前引之刑事陳報狀所附交易明細表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85-97頁),已超出其犯罪所得,應認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趙韻玲部分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曾子溶部分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印文琪部分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