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01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郭怡均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應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17,000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民國45年生)為已成年相對人乙○○(69年生)、丙○○(74年生)之父。聲請人年邁且罹患慢性疾病,並於000年0月間發生車禍後接受左側膝下截肢手術,出院後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方於同年00月00日出院後入住 惠群 護理之家接受護理照護服務迄今。是聲請人無謀生能力,復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相對人二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2項及第1117條負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又聲請人住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10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結果,臺中市市民每人每月支出為新臺幣29,875元,而聲請人現住 於惠群 護理之家,每月所需費用為34,500元,爰以此作為相對人扶養聲請人之標準,並由相對人二人平均分擔此費用。爰聲明:相對人乙○○、丙○○應分別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7,250元。
二、相對人部分:㈠相對人丙○○則以:我要免除對聲請人的扶養義務,因為聲請
人沒有扶養過我,我出生到三歲都是在豐原外婆家居住,由外婆找保母帶我,三歲之後有回太平念幼稚園,跟我爸爸、媽媽一起居住,但沒有多久他們就離婚,我就跟媽媽住。聲請人沒有支付我任何生活費用。並聲明:聲請駁回。
㈡相對人乙○○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卷95
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考諸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 爰增 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復依憲法第15條及第155條,國家有保障人民生存權之義務,並為謀求社會福利,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然國家於上開社會福利與保障制度尚未完備前,為保障每位國民之生存權,故將公的扶助義務暫轉於私人扶養,而於民法規範私人間扶養制度,以衡平國家社會福利財政之負擔與分配,故扶養義務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結果,將涉及整體國家財政與社會福利資源之分配,故仍具高度公益性質,是就受扶養權利者是否具前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法院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而是否足認由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屬顯失公平,並據此減輕扶養義務,抑或具該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足以免除其扶養義務者,法院應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併考量社會福利資源之分配,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此核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惠群入院
證明書為證,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結果,聲請人名下有汽車兩輛,財產總額為0元,109年度至111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115,970元、172,400元、157,273元,而聲請人現年67歲,且因截肢需專人照顧,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二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㈢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聲請人所居住之臺中地區為依據,111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32,421元(元以下4捨5入);而聲請人近三年財產、所得資料已如前述;相對人乙○○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109年度至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128,700元、68,430元;相對人丙○○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109年度至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再參以聲請人於惠群護理之家於112年1月至6間收費約34,000元至36,000元、112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本院衡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與聲請人所需受扶養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應以每月34,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為適當。復審酌相對人等之年齡、經濟能力,均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彼此經濟能力尚無巨大差異,均有扶養相對人之能力,本院認相對人應平均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適當,即每人每月原應負擔為17,000元。
㈣相對人丙○○抗辯聲請人未對其盡扶養義務等節,業據證人即
相對人之母甲○○到庭證稱:與聲請人約於77年離婚。相對人丙○○出生後大致上都是在我媽媽家住,住到二十歲,有給保母帶到一、二歲,保母費是我媽媽支付,後來則是我媽媽帶。相對人丙○○三歲後有回太平跟聲請人與我住短時間,聲請人白天上班,晚上上舞廳,沒有付過生活費,後來我就跟聲請人離婚。離婚後,聲請人完全沒有給付小孩扶養費用,會去學校看女兒並買一些小東西給她,但也是少數。聲請人雖然有工作收入,但都沒有給家用也沒有扶養小孩,聲請人賺的錢都給他媽媽,養他媽媽一家等語,堪認相對人丙○○所辯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丙○○出生後,聲請人並未負擔扶養費用,而於與證人甲○○離婚即相對人丙○○3歲後,亦未支付扶養費,致相對人丙○○成長過程中未受有父愛之支持,聲請人所為殊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丙○○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已達情節重大程度,爰免除相對人丙○○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㈤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
月27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聲請,則為無理由。至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丙○○給付扶養費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應予免除扶養義務,此部分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