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7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宏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9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宏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宏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扣押物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隱匿於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各該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及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至本案發生相隔僅約18個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有較為薄弱之情形,本件具有較高之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加重其刑云云;惟本院經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與本案所犯侵入住宅及竊盜案件之罪質有別,行為態樣互殊,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案之罪質差異、再犯之原因與動機等各項情狀,何以足認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徒以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即認前案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惡性較高而應加重其刑,尚難採憑;本院經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2至110年間,有偽造文書、侵占、詐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多次竊盜等前案科刑紀錄(因詐欺、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9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趁機侵入他人出租套房內,並使用多日,期間隱匿其內,另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各該竊盜犯行,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亦破壞他人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淡薄,實屬可責,本應予從重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價值有限,並均已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工程行粗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1,500元,家中有中度智能障礙哥哥需照顧,本案係因在臺中工作時換工作後無處可住,才會在臺中犯案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間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甚高,時間集中於112年5月中、下旬,就所犯竊盜部分之犯罪手段、行為態樣均相似,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以被告年齡,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下降,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其回歸社會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品,業經警查扣並分別發還被害人 蔡庭妤 、王段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及沒收一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周宏宇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周宏宇犯隱匿於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周宏宇犯隱匿於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被害人遭竊物品⒈一、㈡蔡庭妤「STARWARS」存錢筒1個(含零錢新臺幣501元)⒉一、㈢王段iPhone手機1支、Samsung手機1支【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951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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