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五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行經中華路與九如路之交岔路口,欲自中華路快車道右轉彎進入九如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右轉應讓右側慢車道直行之各型車輛先行,且依丁○○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右側慢車道直行之車輛先行,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右轉彎行駛,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中華路同方向行駛於慢車道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見狀而緊急煞車,致車身不穩,而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中華路欲右轉九如路時,見告訴人丙○○於該路段之慢車道上摔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駕車行駛至該路口時,先看過右方無車後,始緩慢右轉,係告訴人自後急駛而至,緊急煞車自行摔倒,伊並未撞到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丙○○指稱:「我騎機車沿中華路由南往北走到九如路口,他(被告)也沿中華路由南往北向此行駛,要右轉九如路時,從後面追撞我機車車尾」等語,參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看到綠燈從中華路要轉九如路,我有看前方、右方慢慢右轉,結果我還在中華路上正要開始轉彎時,還沒完全轉過去,就聽到一部機車引擎聲音,從我車子右後方很快騎過來,又聽到一個女子聲音啊啊阿,我就停下車來」等語,足見被告當時確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中華路欲向右轉向九如路上行駛,並已開始為右轉彎之行為,然尚未完成轉彎之動作。
(二)告訴人雖指述稱:係遭被告之右轉車自左側撞擊而倒地受傷。惟被告辯稱:伊沒有撞到告訴人等語,核與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乙○○到庭證稱:「我們到現場時,我的同事有詢問過被告,也看過被告的車,發現沒有碰撞痕跡,也看過機車,發現機車右側有擦地痕沒有破損。機車左側沒有很明顯的痕跡。地上也沒看到括地痕。我們拍照時只有拍到機車右側前方」、「(問:有無向被害人表示機車左側沒有受損痕跡?)‧‧‧因被告在現場一直說沒有撞到被害人,我們一直要找看看有無括地痕或撞擊痕跡。我們只向被害人說機車右側有受損,但沒有特別強調左側沒受損。我們看被告的車子沒有撞擊痕跡,我們也有請被害人過去看。她當場也沒有表示意見」等語,及證人亦即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甲○○到庭證稱:「我們到現場後,機車已經遷移至道路旁,我們先查看汽車再查看機車,當時告訴人在現場沒有說車禍如何發生,也沒有說她是被撞到的。我們查看機車只看到機車右側擋風板有刮地痕跡,機車左側看不出有擦撞的痕跡。為了確認肇事原因,肇事汽車我們前前後後看了二、三遍,告訴人也有陪同我們查看,但也看不出有擦撞跡象」等語,大致相符,是告訴人之機車及被告之自小客車上既均乏撞擊後所留下之擦痕,已難據此推論被告之自小客車有撞擊至告訴人機車左側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駕車撞擊至告訴人機車之犯行,故尚不得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逕認被告有自左側擦撞告訴人機車之事實。
(三)惟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天下午二點多,我由中華路往北走,我右轉九如路,我聽到右後面機車聲音很大,我慢慢要轉時,聽見他呀呀呀,他自己緊急剎車摔倒在地,我就馬上停下來,下車查看有無發生擦撞,我車子並無任何擦撞痕跡」等語,另參酌上開被告確有駕駛自小客車沿中華路開始向右轉向九如路,惟尚未完成轉彎之情,可證告訴人係於慢車道上騎乘機車,突見被告之自小客車向右轉彎至九如路上行駛,致緊急煞車而車身不穩,因而人車倒地。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經交岔路口右轉,應讓右側慢車道直行之各型車輛先行,亦經交通部以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交路(六三)字第一一二四五號函釋綦詳,亦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理應知之甚詳,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右側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貿然於前開交岔路口右轉,致告訴人因緊急煞車而車身不穩,跌落於地受傷,則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形。
(五)告訴人丙○○受有全身多處擦傷之事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出具之診字第七一八五號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六)至公訴人以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中華路與九如路口之快車道,乃劃分有直行車道及右轉專用道,交通號誌則設有右轉專用號誌,亦即綠燈時禁止左轉,須右轉專用燈亮時,始可右轉,因而認被告有轉彎未遵守燈光號誌之過失等語。惟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圓形綠燈:㈠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止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另「中華二路由南向北方向,靠近九如路設有五條快車道及一條慢車道;此方向號誌燈為綠燈亮時為全綠之號誌,另紅燈亮時,設有綠燈右轉箭頭之號誌,均可右轉彎」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之高市警交五字第○九二○○九一一九號函附卷足參。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同向行駛於中華路與九如路交岔口由南往北方向車道之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綠燈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復為被告所自承,應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中華路上遇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綠燈時,自可向右轉向九如路上行駛,並無須等待右轉箭頭綠燈號誌亮起,是公訴人認被告有轉彎未遵守燈光號誌之過失等語,尚屬誤會,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程度,致告訴人受有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程度,及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並於事發時,當場給付告訴人二千元,嗣因雙方對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致無法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孫啟強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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