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本院屏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屏簡字第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屏東市○○路三五一、三五三號房屋二間(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四萬元,按月給付。詎被上訴人自承租時起,除支付五月及九月份之租金外,迄至起訴前已積欠六個月租金共計二十四萬元未為給付,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上訴人即以聲請調解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之意思表示,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當庭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留有裝潢、招牌等物未予拆除,係屬無權占用,應賠償原告按每月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㈠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上訴人。㈡應給付上訴人二十四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搬遷日止,按月以四萬元計算之損害金(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九萬二千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九十一年八月初無意再繼續承租系爭房屋,經通知上訴人後,兩造合意於九十一年八月底終止租約,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二十日搬離系爭房屋,遷移至建國路二一三之八號新址繼續營業。又系爭房屋已依約點交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五月至八月份之房租,除五月及八月份之房租以匯款方式支付完畢外,六、七月份之房租已通知上訴人以先前交付之押租金八萬元扣抵,是並無積欠房租之事實。系爭房屋之內部隔間及裝潢,實為被上訴人於承租當時即已存在,系爭房屋上面留有被上訴人營業招牌一節,則為應上訴人之要求而未加拆除,上訴人因平日未居住使用,為避免被上訴人於搬遷後系爭房屋遭宵小攀爬入內,遂要求被上訴人將招牌留下,被上訴人並無占用系爭房屋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被上訴人業已支付自承租後五月及九月份二個月租金,且於租賃之初曾自被上訴人收受八萬元押租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記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六至八頁、第十六至十九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由其終止租賃契約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為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係於何時終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之租金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上訴人抗辯伊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與訴外人 李育群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用屏
東市○○路二一三之八號,下稱新址)後,隨即進行清理系爭房屋,嗣清理完畢後即於同年月二十日委請搬家公司將所有器物搬離系爭房屋至新址租屋處,並於同日僱請訴外人 郭筆 如將系爭房屋內之廢棄物及環境清理;被上訴人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向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將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等電話移機至新址,並僱請訴外人友大通信企業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至系爭房屋拆除電話機,隔日至新址裝設電話機;被上訴人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終止伊與訴外人新光保全公司就系爭房屋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復與新光保全公司就新址簽訂保全服務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證明書影本二張、照片二張、中華電信附屬查詢聯單資料及保全服務契約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㈡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妻 陳美玲 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早上我先生
在辦公室打電話說要終止租賃契約,因八月五日已與李育群訂定新租約,電話中說八月底之前要搬空,請原告來點交房屋,九月四日的時候也有打電話請他們來點交,八月底前都沒來點交,後來九月五日田先生打電話給我先生,我先生叫我拿小鐵門小鑰匙給他,我就馬上拿鑰匙給他,在承租的地點::,我把小鐵門打開,原告進去看,我因有事先我先走,我有交代原告說我先生等一下會來,我兩點鐘走的,四點多有打電話問旁邊的檳榔攤我先生走了沒::八月六日講說招牌不用拆,指留前面那塊,我們本來也要拆除,但應原告要求而不為拆除,原告進門之後說清理的很乾淨,並且謝謝我沒有把招牌拆除,我們是八月二十一日貼遷移啟事,八月六日我們告訴原告希望降低房租,原告不願意,後來因為我們堅持要搬,所以原告就同意說租到八月底並且八月底前隨時可以點交房屋,我在點交的時候原告並未聲明終止租約不合法的事情,九月五日原告主動打電話來說要點交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一至九二頁),被上訴人並提出通聯記錄四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一三至一一六頁)。上訴人對於陳美玲是否有通知其點交一事,經原審法官訊問後,竟陳稱:「他的太太有沒有跟我說,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九頁),顯見上訴人係故意迴避其是否與證人陳美玲點交系爭房屋,上訴人陳稱系爭房屋尚未點交已非無疑。又證人陳美玲所證兩造於八月底已經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系爭房屋並已在九月五日點交予上訴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通聯記錄四份為證,其所證自屬可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抗辯伊於九十一年八月初無意再繼續承租系爭房屋,經通知上訴
人後,兩造合意於九十一年八月底終止租約,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二十日搬離系爭房屋,遷移至建國路二一三之八號新址繼續營業,系爭房屋於同年九月五日已依約點交予上訴人等情,應堪採信。又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五月起至八月止(共計四個月)承租系爭房屋,期間被上訴人業已交付五、八月之租金予上訴人,另二個月之租金則由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時所交付之八萬元押金抵付,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抗辯並無積欠租金云云,應屬可信。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一年九月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之租金部分,因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底即經兩造合意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底前已經搬離系爭房屋,並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九十一年九月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之租金云云,尚顯無據。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云云,並無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並無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自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九萬二千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周群翔~B法官許蓓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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