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二號),及移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㈠甲○○經不詳年籍、姓名綽號「 洪仔 」之成年男子告知,得藉由其保養廠之友
友人己○○,以不堪使用之事故車,予以設定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件買賣或動產抵押之方式向銀行貸得款項後,再朋分花用,甲○○因經濟力不佳,急需現款使用,遂與不詳年籍、姓名綽號「洪仔」之成年男子及己○○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之犯意聯絡,於:
①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甲○○用己○○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中動產抵押方式,向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以下簡稱:匯通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由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止,分三十六期清償,每期一月付款九千二百九十一元,標的物置放地點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四樓,於未付清全部款項前,甲○○只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致使匯通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款項全數給付予甲○○,詎甲○○僅繳交四期款項後,即未再繳納,匯通銀行始知受騙。
②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甲○○用己○○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方式,先由第三人即原車主 洪榮發 過戶於第三人 許文龍 ,再由許文龍過戶於南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紡公司),甲○○再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南紡公司購買該車,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三十四萬七千七百六十元,自八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止,分二十三期,每期付款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元,標的物置放地點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四樓,於未付清全部價金前,甲○○只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致南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款項悉數給付甲○○,詎甲○○僅繳交四期款項後,即未再付款,南紡公司始知受騙。
㈡甲○○因積欠不詳年籍、姓名綽號「昭明」之成年男子債務,即由「昭明」提
議向其於富豪汽車公司上班之妻舅即年籍及真實姓名不詳名叫「 王凱宏 」之成年男子,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汽車,再將該車出質,俾籌得現金還款,甲○○即承上開犯意,與「昭明」、「王凱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異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一百五十六萬五百十二元,除頭期款八萬元外,餘款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三萬零八百四十四元,於未付清全部價金前,甲○○只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且約定上開自用小客車應放置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四樓」,致奇異公司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悉數給付甲○○,詎甲○○僅繳交六期款項後,即未再繳納,更將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持向「立華當鋪」典當得款三十萬元,致生損害於奇異公司。
二、案經匯通銀行、奇異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辛○○、庚○○、乙○○、戊○○於警訊或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相符;又:
㈠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發生車禍之事故車乙節,亦據本院
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訊問時證人丁○○即 吳乃恆 結證屬實;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原車號碼為00-0000號,因為第三人 莊美女 縱火燒燬後更換新車牌為00-0000號乙節,亦據第三人洪榮發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六四七號卷第四十四頁)。足徵上開二輛自小客車,均屬已不堪使用之事故車輛無訛。
㈡此外,復有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附條
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購車貸款契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付款記錄查詢表、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匯通銀行執照、過戶聲請登記書、付款查詢紀錄、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事證明確,被告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取財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又被告與不詳年籍、姓名綽號「洪仔」之成年男子、己○○三人就犯罪事實欄㈠之①、②之犯行,及與不詳年籍、姓名綽號「昭明」之成年男子、年籍及真實姓名不詳名叫「王凱宏」之成年男子三人就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似,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連續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㈠之②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本院認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本件被告已與匯通銀行、南紡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二紙附卷可證,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易科罰金乃刑之執行事項,與罪刑輕重無關,應依新法即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亦經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在案,是就被告宣告之刑,應依新法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公訴意旨認上開犯罪事實欄㈠之①部分,被告尚有將標的物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放置地點之高雄市○○區○○街○○巷○○號四樓予以遷移,因認被告此部分另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云云,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㈡本件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並未見過該輛自小客車,業
據被告 陳明 在卷,是該輛自小客車既自始從未在放置地點之高雄市○○區○○街○○巷○○號四樓,自不生被告自該處予以遷移之問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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