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受其於九十一年初某日,在高雄市某不詳公園內認識,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雄仔」之成年男子要求,而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印章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為該陌生人士所利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及隱匿、掩飾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洗錢及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偕同上述綽號「雄仔」之成男子,至高雄市南區郵政管理局,開設局號00四000—六、帳號二四四九八二—四號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於取得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提款密碼,交予該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雄仔」之成年男子供詐財之用;而該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自取得乙○○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後,即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之方式,向不特定之人士傳送簡訊,表示渠等者已因先前之不特定消費,而得到參與世界盃足球賽相關抽獎活動之資格,且已中獎等語之簡訊,再進而向打電話前來詢問之不特定人,佯稱若欲領得獎金,即需中獎者先將類如手續費等不定金額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始能取款等語,以此方式使丙○○及甲○○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七月八日匯款新臺幣(下同)三萬一千一百零七元及二萬九千零六十五元至前述乙○○之帳戶內;嗣經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雄仔」之男子,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共同至高雄市南區郵政管理局開設前開帳戶,並於開戶後即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提款密碼,交予前揭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雄仔」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當時是「雄仔」向伊借帳戶入帳,伊僅係幫助朋友得以領款而已,其餘之事情伊並不清楚,伊亦未向「雄仔」收取任何款項,現在亦找不到「雄仔」云云。惟查:
(一)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至高雄市南區郵政管理局開設右開帳戶,並申請安全密碼,惟不願聲請對帳單,迄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始掛失等事實,除據被告自白不諱外,復有前開帳戶申請資料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而案外人丙○○及甲○○等人,曾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因分別接獲如前所述之詐財中獎行動電話簡訊,而分別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入乙○○上揭帳戶而遭詐騙之事實,則據證人即被害人丙○○及甲○○分別於本院審理期間到院證述明確,此外,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九十二年五月二日高營字第0九二二000六六二號函所函送之被告乙○○前述郵局帳戶往來明細及證人丙○○轉帳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應認屬真實。因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雄仔」之成年男子,在取得被告乙○○之前揭帳戶後,既係以行動電話向不特定之人傳送大量簡訊,並佯稱中獎之方式,藉以詐騙不知情之多數社會大眾,顯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依前開判例意旨,不論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該綽號「雄仔」之成年男子上開所為,應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甚明。
(三)又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而係共同正犯行為。因本件綽號「雄仔」之成年男子,被告並無法提供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可供本院調查參酌,而卷內其他卷證資料,亦無該綽號「雄仔」之任何資料可供本院審酌,就現存之證據資料而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綽號「雄仔」之男子,有犯常業詐欺罪之犯意聯絡,雖被害人丙○○、甲○○等人確實匯款至被告設於郵局之前開帳戶,業如前述,但無證據證明該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提款一空,是本件僅能證明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又就客觀構成要件之層面,詐欺行為之成立,係施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本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實施,在於行為人以行動電話向不特定人傳送詐財簡訊之方式,使丙○○等人陷於錯誤,方匯款入前述被告之帳戶,再以被告之金融卡提款匯款,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未參與詐騙行為之實施,亦未提款匯款,已如前述,故被告應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予行騙者向不特定人施詐,應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民眾以及隱匿犯罪事實,依首開說明,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甚明。
(四)再就一般經驗法則而言,金融存款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印鑑章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不論關係是否親密,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雖將帳戶、金融卡及印鑑章交予他人使用,亦甚普遍,但交付之對象、交付之原因,或係與己親近、且值信賴之人,或有特定用途,在諸多考量下,方為交付,況在借用帳戶非法牟利之犯罪新聞日多下,民眾耳濡目染下,對帳戶交付使用轉趨謹慎,要求甚高,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且曾另於高雄縣岡山郵局開戶使用,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本件被告雖辯稱:伊不知該帳戶遭他人為如何使用云云。然觀帳戶交付使用之過程,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其所稱綽號「雄仔」之真實姓名及相關年籍料可供本院調查審酌;另因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承與前述不詳之成年男子並不認識,不知道其真實姓名,僅在公園見過二、三次等情(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二六號偵查卷宗第十一頁、第十二頁,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與其所稱綽號「雄仔」之成年男子,並不熟稔,其竟將其所有之新設帳戶交付使用,已與常情有違。況若該綽號「雄仔」之男子,有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大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而無庸向被告借用帳戶,足見該名綽號「雄仔」在借用帳戶之初,即有持之以犯罪之意,惟為免事跡敗露,方向被告借用帳戶使用,被告亦理應明瞭不詳之
他人使用其帳戶,無非用於常業詐欺、洗錢取款之途,竟仍相應配合,而將帳戶交予「雄仔」使用,而無懷疑之心,實難採信。準此,該名綽號「雄仔」之人取得被告之前述帳戶後,再從事詐財之事實,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罪之犯行,然事先提供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印章予陌生人士使用,其幫助真正實施犯罪行為之人遂行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之目的,自有幫助犯罪之故意。
(五)又按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示,所謂「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被告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印章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為非法人士所利用,以遂渠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仍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聽任其自然發展,不無洗錢之間接故意。從而,被告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洗錢、幫助常業詐欺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常業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既實施常業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乙○○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等物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民眾受騙而匯款,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係幫助常業詐欺、洗錢,並無積極證據足可認定其有獲取任何利益,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因無證據可認被告交付右揭帳戶予「雄仔」時,有獲得任何利益,公訴人認被告係以不詳代價出售帳戶乙節,尚屬無據,既無證據可認被告因犯本罪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孟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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