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0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甲○○原名 羅淑媚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處分案號:彰監4字第裁64—G8H000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裁決意旨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羅淑媚)所有車牌號碼00—2176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6年12月21日上午11時52分許,在臺中市○○○路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警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停車之人行道現場劃有大方塊,不似機
車停車格,並令人誤解為汽車停車格,且未設有專停機車之公告,為此聲明異議。
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百元以上1千2
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上揭經警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
分局函轉本院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照片在卷可稽,異議人所有上開小客車確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即人行道上停車無誤,依照片所示,該停車處所亦無令人誤解為汽車停車格之情狀存在,復與異議人書狀檢附之照片所示地點不同。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舉發之事實予以裁罰,並無違法、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書記官莊何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