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7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12月2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於97年7月1日凌晨某時許,因見乙○○獨自乙人在台北縣○○鄉○○路○段○○○巷口處之7E-9536號自用小客車內駕駛座上睡覺,並將其所有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面額3835元支票乙張之皮包乙只放在右前座上,認有機可趁,即以不詳方法打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後,竊得上開皮包乙只。嗣於當日上午6時許,乙○○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醒來時,始發覺上情,報請警員到場處理,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把手上方處採得甲○○右手姆指及無名指所留指紋各乙枚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報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按起訴書誤載為「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7年7月1日凌晨某時許,曾搭計程車行經該處附近,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因尿急有下車尿尿,可能因此不小心才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留有指紋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乙○○於上開時地獨自乙人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駕駛
座上睡覺,並將其所有內有現金35000元、面額3835元支票乙張之皮包乙只放在右前座上,而遭竊走,而被告於同日凌晨亦確有搭計程車行經上址成泰路附近下車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屬實,復有告訴人乙○○遭竊後報請警員到場處理所拍得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照片6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乙○○報請警員到場處理後,復經警員在上開自用
小客車右前車門把手上方處採得疑似指紋多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之結果,其中2枚確與被告所留存之右手姆指及無名指之指紋相符,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
8月6日刑紋字第0970110289號鑑驗書各乙份可佐,亦堪認定。
㈢雖被告辯稱其當時搭計程車行經該處附近,因尿急下車,可
能不小心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留下指紋云云。惟告訴人乙○○停放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場所,乃係台北縣○○鄉○○路○段○○○巷口處,上開地點不僅接近大馬路之成泰路3段,此有上開自用小客車照片6紙可憑,非屬一般常人因一時尿急小解之場所,且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當時復有身為女子之告訴人乙○○其人正在車內睡覺,則衡諸一般常情,被告更應迴避此一地點進行小解,始為合理,是警員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把手上方處所採得被告右手姆指及無名指之指紋乙情,顯與被告辯稱其當時因尿急下車而不小心碰到留下指紋云云,應毫無任何干係,至為灼然。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12月2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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