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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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証鴻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廣岱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洪玟鵑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 律師
魏琳珊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証鴻營造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共拾叁罪,各科如附表編號3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
証鴻營造有限公司被訴因其代表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標案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部分免訴。
事實
一、緣 徐正男 (另行審結)自民國95年3月1日至99年12月24日止,擔任臺南縣 佳里 鎮(現改制為臺南市佳里區)鎮長, 曾永諺 (另行審結)係當時臺南縣佳里 鎮公所 行政室課員,均係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權之公務員,徐正男負責綜理佳里鎮公所各課室業務,對於鎮公所發包工程負有訂定底價、督導執行及裁決有關事項權責;曾永諺就佳里鎮公所辦理之工程招、開標,負有審核經辦之權責。 鄭明忠 (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已歿)係全祥土木包工業(下稱全祥土木)負責人; 洪連標 (本院裁定停止審判)係廣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廣岱營造,現已更名為証鴻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 徐英嘉 (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係大承土木包工業(下稱大承土木)負責人及百村土木包工業(下稱百村土木,原負責人其父 徐炎林 ,現由其兄 徐英俊 擔任負責人)實際負責人; 陳新振 (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係復久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復久益營造)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 蔡秀娟 ); 王朝和 係將軍鄉鄉民代表(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以金昌土木包工業(下稱金昌土木,登記負責人係 吳燦輝 )承攬工程; 施正延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正宇土木包工業(下稱正宇土木,已歿)負責人; 陳永祥 (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係百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百順營造)負責人; 劉錦堂 (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係漢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漢威營造)負責人; 莊東波 (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係台典土木包工業(下稱台典土木,登記負責人係 許耀龍 )實際負責人; 洪正 和(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嘉展土木包工業(下稱嘉展土木)負責人; 陳進財 (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係冠億土木包工業(下稱冠億土木)負責人; 郭盈宏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佳霖土木包工業(下稱佳霖土木)負責人; 郭明郎 (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係全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宇營造,登記負責人為 郭王貴淑 ,起訴書誤載登記負責人為 李明果 )實際負責人; 洪瑞楠 (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係偉聖土木包工業(下稱偉聖土木)負責人; 林慶豐 (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係德全土木包工業(下稱德全土木)負責人; 李添寿 (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係坤玄土木包工業(下稱坤玄土木)負責人; 陳昶彤 (原名 陳鴻嘉 ,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係朝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朝立營造)負責人,均為參與佳里鎮公所限制性招標工程之廠商。
二、洪連標擔任廣岱營造代表人,其執行廣岱營造之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借用其他廠商名義參與佳里鎮公所限制性招標工程投標,又基於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與其他參與投標廠商合意為虛偽比價而不為價格之競爭,另曾永諺基於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配合通知廠商參與虛偽比價以符合形式上法令規定,使洪連標得以廣岱營造或借牌之百村土木、嘉展土木、偉聖土木、全宇營造、百順營造名義,以接近底價九成五金額得標,其詳情如下:㈠、95年9月5日佳里鎮公所辦理限制性招標「九十五年度水溝蓋修復後續工程」,洪連標向 洪正和 之嘉展土木借牌,並安排陳進財以冠億土木參與虛偽比價,使嘉展土木以62萬4,000元得標。㈡、95年10月27日佳里鎮公所辦理限制性招標「興化里等路面改善工程」,洪連標以廣岱營造投標,並安排郭明郎以全宇營造、郭盈宏以佳霖土木參與虛偽比價,使廣岱營造以80萬3,000元得標。
㈢、95年12月14日佳里鎮公所辦理限制性招標「光復市場災後拆除舊有建築物工程」,洪連標向洪瑞楠之偉聖土木借牌,曾永諺通知林慶豐以德全土木參與虛偽比價,使偉聖土木以43萬9,000元得標。㈣、95年12月19日佳里鎮公所辦理限制性招標「番子寮搭建垃圾車停車場工程」,洪連標向郭明郎之全宇營造借牌,曾永諺通知坤玄土木之李添寿,李添寿復將牌照借予鄭明忠以坤玄土木參與虛偽比價、曾永諺並通知施正延以正宇土木參與虛偽比價,使全宇營造以88萬元得標。㈤、96年3月28日佳里鎮公所辦理限制性招標「九十六年度水溝蓋修復工程」,洪連標向洪正和之嘉展土木借牌,曾永諺通知施正延以正宇土木、徐英嘉以大承土木參與虛偽比價,使嘉展土木以23萬5,200元得標。㈥、96年4月24日佳里鎮公所辦理限制性招標「建南里道路排水及景觀等改善工程」,洪連標向洪瑞楠之偉聖土木借牌,曾永諺通知坤玄土木之李添寿,李添寿復將牌照借予鄭明忠以坤玄土木參與虛偽比價,曾永諺並通知陳進財以冠億土木參與虛偽比價,使偉聖土木以43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3萬5,000元)得標。㈦、96年4月24日佳里鎮公所辦理限制性招標「六安里道路排水及景觀等改善工程」,洪連標以廣岱營造投標,曾永諺通知陳昶彤(原名陳鴻嘉)以朝立營造、林慶豐以德全土木參與虛偽比價,使廣岱營造以43萬5,000元得標。㈧、96年9月4日佳里鎮公所辦理限制性招標「蚶寮等里路面改善工程」,洪連標向洪正和之嘉展土木借牌,曾永諺通知陳新振以復久益營造參與虛偽比價,使嘉展土木以88萬7,000元得標。㈨、96年10月4日佳里鎮公所辦理限制性招標「佳里鎮水溝蓋修復工程」,洪連標向洪瑞楠之偉聖土木借牌,曾永諺通知陳永祥以百順營造參與虛偽比價,使偉聖土木以18萬4,000元得標。㈩、96年10月11日佳里鎮公所辦理限制性招標「安西里道路及排水暨景觀等改善工程」,洪連標以廣岱營造投標,曾永諺通知郭明郎以全宇營造參與虛偽比價,使廣岱營造以79萬8,000元得標。、97年1月23日佳里鎮公所辦理限制性招標「佳里鎮水溝蓋修復後續工程」,洪連標向洪正和之嘉展土木借牌,曾永諺通知吳燦輝以金昌土木、鄭明忠以全祥土木參與虛偽比價,使嘉展土木以68萬元得標。
、97年4月17日佳里鎮公所辦理限制性招標「安西轄內道路改善工程」,洪連標向陳永祥之百順營造借牌,曾永諺通知郭明郎以全宇營造參與虛偽比價,使百順營造以88萬5,000元得標。、97年4月17日佳里鎮公所辦理限制性招標「 民安里 (西港農○○○區○○○區路二之一)農路改善工程」,洪連標以廣岱營造投標,曾永諺通知坤玄土木之李添寿,李添壽復將牌照借予鄭明忠以坤玄土木參與虛偽比價,曾永諺並通知陳新振以復久益營造參與虛偽比價,使廣岱營造以75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77萬5,000元)得標。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處站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後開被告証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証鴻公司)及同案被告洪連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14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揭證據,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証鴻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同案被告洪連標於本院準備期日坦承不諱,且查:
㈠、95年9月5日「九十五年度水溝蓋修復後續工程」部分(即附表編號3):
1、同案被告曾永諺於調查站人員詢問時供證:「…95年9月5日的九十五年度水溝蓋修復後續工程,預算金額為660,000元,徐正男指定洪連標得標,洪連標自己找嘉展土木、冠億土木包工業來陪標…」等語(見偵3365號卷㈠第78頁)。
2、證人即嘉展土木負責人洪正和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洪連標係伊伯父,嘉展土木包工實際由洪連標經營, 伊均 未過問等語(見他1811號卷第278頁至第279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前情屬實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4頁反面至第136頁)。
3、證人即冠億土木負責人陳進財於調查站人員詢問時證稱:其應被告曾永諺要求於「九十五年度水溝蓋修復後續工程」陪標,係於收到公文後,私下場合詢問被告曾永諺寄發公所邀標通知原因,經曾永諺告知此用意僅要其陪標等語(見偵3365號卷㈠第169頁至第170頁);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有參與「九十五年度水溝蓋修復後續工程」投標,伊估算後就去投標,伊曾詢問被告曾永諺為何會收到邀標函,被告曾永諺就要 伊陪標 並未講得很明顯,但意思就是這個意思等語,又證稱:伊按估算實際價格投標,而公所底價太低,伊沒有辦法壓低價格,只是去陪標等語(見偵3365號卷㈠第172頁至第17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全盤否認有陪標或被告曾永諺有暗示陪標情事(見本院卷㈢第48頁)。
4、證人陳進財嗣後證詞否認有陪標情事,涉及是否涉犯合意圍標犯行,而有重大利害關係,其所為避重就輕之證述自難採取。同案被告洪連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同案被告曾永諺、證人洪正和前揭證述情節及證人陳進財於調查站人員詢問時證述及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於該標案擔任陪標基本情節相符,應足信實。
㈡、95年10月27日「興化里等路面改善工程」部分(即附表編號4):
1、同案被告曾永諺於調查站人員詢問時供證:「…95年10月27日的興化里等路面改善工程,預算金額856,000元,徐正男指定廣岱營造洪連標得標承包,洪連標自己安排全宇營造、佳霖土木包工業來陪標…」等語(見偵3365號卷㈠第78頁)。
2、證人即全宇營造實際負責人郭明郎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與鄭明忠、徐英嘉及洪連標共同圍標,想要標的人會開口,有時他們會要伊陪標,伊就會寫,有於「興化里等路面改善工程」標案陪標,被告曾永諺有暗示,如果有限制性的公文寄過來,就把標單寫下去寄一下等語(見他1811號卷第56頁、偵3365號卷㈡第84頁),又稱:在參與公開性招標的時候,曾永諺來跟我們說如果有寄限制性招標過去就來投一下,伊就知道意思了,因為限制性的要三支牌才可以標,而且都已經內定好了,有陪標「興化里等路面改善工程」,應該都是用全宇的名義等語(見偵14736號卷第64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就「興化里等路面改善工程」標案,有故意將標價寫高,但並未與他人共同圍標,被告曾永諺並未暗示要伊陪標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9頁反面至第150頁)。
3、證人即佳霖土木負責人郭盈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有參與「興化里等路面改善工程」投標,伊係第一次收到公所公文,感覺莫名奇妙,覺得該工程已內定好,伊不會得標,惟伊係依據估算結果真意投標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6頁反面至第139頁)。
4、證人郭明郎、郭盈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詞否認有圍標情事,涉及其等是否涉犯合意圍標犯行,而有重大利害關係,其等所為避重就輕之證述自難採取。同案被告洪連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同案被告曾永諺前揭證述情節及證人郭明郎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於上開標案擔任陪標基本情節相符,應足信實。
㈢、95年12月14日「光復市場災後拆除舊有建築物工程」部分(即附表編號5):
1、同案被告曾永諺於調查站人員詢問時供證:「…95年12月14日的光復市場災後拆除舊有建築物工程,預算金額471,400元,徐正男指定洪連標得標承包,洪連標向偉聖土木借牌來承包,另安排德全土木包工業陪標…」等語(見偵3365號卷㈠第78頁)。
2、證人即偉聖土木負責人洪瑞楠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因洪連標係伊叔叔,曾將偉聖土木包工之牌照借予洪連標承包「光復市場災後拆除舊有建築物工程」等語(見他1811號卷第29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光復市場災後拆除舊有建築物工程」係借牌予洪連標得標,伊接到佳里鎮公所邀標通知,係依洪連標指示填寫標單金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7頁至第122頁)。
3、證人即德全土木負責人林慶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光復市場災後拆除舊有建築物工程」標案並非虛偽投標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5頁)。
4、證人林慶豐證詞否認有陪標情事,涉及是否涉犯合意圍標犯行,而有重大利害關係,其所為避重就輕之證述自難採取。同案被告洪連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同案被告曾永諺、證人洪瑞楠前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應足信實。
㈣、95年12月19日「番子寮搭建垃圾車停車場工程」部分(即附表編號6):
1、同案被告曾永諺於調查站人員詢問時供證:「…95年12月
19日的番子寮搭建垃圾車停車場工程,預算金額942,400元,徐正男指定洪連標得標承包,洪連標另向全宇營造(負責人郭明郎)借牌,洪連標另向坤玄土木包工業、正宇土木包工業借牌來陪標…」等語(見偵3365號卷㈠第78頁、第79頁)。
2、證人即全宇營造實際負責人郭明郎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確有借牌予洪連標參與投標「番子寮搭建垃圾車停車場工程」得標,洪連標表示被告徐正男已內定由其得標等語(見他1811號卷第57頁、偵3365號卷㈡第84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有借牌予洪連標參與投標「番子寮搭建垃圾車停車場工程」得標,洪連標係表示「和上面說好了」,並未指名道姓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0頁)。
3、證人即坤玄土木負責人李添寿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確有借牌予鄭明忠參與「番子寮搭建垃圾車停車場工程」投標等語(見偵3365號卷㈠第182頁至第183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前情屬實,並證稱:伊不認識洪連標,係將執照及印章借予鄭明忠,由鄭明忠投標,鄭明忠借牌時告知係要陪標或標工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3頁反面至第77頁)。
4、證人即正宇土木負責人施正延於調查站人員詢問時證稱:有參與「番子寮搭建垃圾車停車場工程」,否認有受被告曾永諺指示作為陪標廠商等語(見偵3365號卷㈡第6頁至第8頁、調查站卷第18頁至第20頁)。
5、證人即大承、百村土木負責人徐英嘉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與鄭明忠、洪連標、郭明郎圍標佳里鎮公所限制性招標工程,伊接到公所寄來的通知,鄭明忠和洪連標會告訴伊這是他們要做的,伊就會配合等語(見偵3365號卷㈡第68頁至第69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前於偵查中所言屬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6頁、第136頁至第137頁)。
6、證人施正延前揭證詞否認有圍標情事,涉及是否涉犯合意圍標犯行,而有重大利害關係,其所為避重就輕之證述自難採取。證人李添寿證稱係將牌照交予鄭明忠參與「番子寮搭建垃圾車停車場工程」投標,核與證人徐英嘉、郭明郎證稱鄭明忠及洪連標等人共同圍標佳里鎮公所限制性招標工程等情無悖。同案被告洪連標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同案被告曾永諺、證人郭明郎、李添寿、徐英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應足信實。
㈤、96年3月28日「九十六年度水溝蓋修復工程」部分(即附表編號7):
1、同案被告曾永諺於調查站人員詢問時供證:「…96年3月28日的九十六年度水溝蓋修復工程,預算金額248,250元,該工程鎮長徐正男指定洪連標得標承包,洪連標向嘉展土木借牌承包,我另挑選正宇土木、大承土木2家公司來陪標…」等語(見偵3365號卷㈠第80頁)。
2、證人即嘉展土木負責人洪正和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洪連標係伊伯父,嘉展土木包工實際由洪連標經營,伊均未過問等語(見他1811號卷第278頁至第279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前情屬實(見本院卷㈢第134頁反面至第136頁)。
3、證人即正宇土木負責人施正延於調查站人員詢問時證稱:有參與「九十六年度水溝蓋修復工程」投標,否認有受被告曾永諺指示作為陪標廠商等語(見偵3365號卷㈡第6頁至第8頁、調查站卷第18頁至第20頁)。
4、證人即大承土木負責人徐英嘉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與鄭明忠、洪連標、郭明郎圍標佳里鎮公所限制性招標工程,伊接到公所寄來的通知,鄭明忠和洪連標會告訴伊這是他們要做的,伊就會配合,確於「九十六年度水溝蓋修復工程」標案擔任陪標角色等語(見偵3365號卷㈡第68頁至第69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前於偵查中所言屬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6頁)。
5、證人施正延前揭證詞否認有圍標情事,涉及是否涉犯合意圍標犯行,而有重大利害關係,其所為避重就輕之證述自難採取。同案被告洪連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同案被告曾永諺、證人洪正和、徐英嘉前揭證述情節相符,應足信實。
㈥、96年4月24日「建南里道路排水及景觀等改善工程」部分(即附表編號8):
1、同案被告曾永諺於調查站人員詢問時供證:「…96年4月24日的建南里道路排水及景觀等改善工程,預算金額為471,000元,該工程由鎮長徐正男指定給洪連標得標承包,洪連標向偉聖土木借牌,我另挑選冠億土木、坤玄土木來陪標…」等語(見偵3365號卷㈠第80頁)。
2、證人即偉聖土木負責人洪瑞楠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因洪連標係伊叔叔,曾將偉聖土木包工之牌照借予洪連標承包「建南里道路排水及景觀等改善工程」等語(見他1811號卷第29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建南里道路排水及景觀等改善工程」係借牌予洪連標得標,伊接到佳里鎮公所邀標通知,係依洪連標指示填寫標單金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7頁至第122頁)。
3、證人即冠億土木負責人陳進財於調查站人員詢問時證稱:其應被告曾永諺要求於「建南里道路排水及景觀等改善工程」」陪標,係於收到公文後,私下場合詢問被告曾永諺寄發公所邀標通知原因,經曾永諺告知此用意僅要其陪標等語(見偵3365號卷㈠第169頁至第170頁);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有參與「建南里道路排水及景觀等改善工程」投標,伊估算後就去投標,伊曾詢問被告曾永諺為何會收到邀標函,被告曾永諺就要伊陪標並未講得很明顯,但意思就是這個意思等語,又證稱:伊按估算實際價格投標,而公所底價太低,伊沒有辦法壓低價格,只是去陪標等語(見偵3365號卷㈠第172頁至第17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全盤否認有陪標或被告曾永諺有暗示陪標情事(見本院卷㈢第48頁)。
4、證人即坤玄土木負責人李添寿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確有借牌予鄭明忠參與「建南里道路排水及景觀等改善工程」投標等語(見偵3365號卷㈠第182頁至第183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前情屬實,並證稱:伊不認識洪連標,係將執照及印章借予鄭明忠,由鄭明忠投標,鄭明忠借牌時告知係要陪標或標工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3頁反面至第77頁)。
5、證人鄭明忠於調查站人員詢問時證稱:洪連標有叫伊用坤玄土木名義參與「建南里道路排水及景觀等改善工程」陪標等語(見他1811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
6、被告曾永諺曾於96年4月24日15時8分以電話連絡鄭明忠:「A(曾永諺): 海伯 ,我 曾仔 ,你如進來公所,要過來時「坤玄(土包)之發票章拿過來一下。」。B(鄭明忠):明天我過去。」,有監聽譯文在卷 可佐 (見他1811號卷第142頁)。
7、證人李添寿證稱係將牌照交予鄭明忠參與「建南里道路排水及景觀等改善工程」投標,核與證人鄭明忠證述及前揭監聽譯文顯示鄭明忠掌有坤玄土包發票章等情相符,並與徐英嘉、郭明郎證稱鄭明忠及洪連標等人共同圍標佳里鎮公所限制性招標工程等情無悖。證人陳進財嗣後證詞否認有陪標情事,涉及是否涉犯合意圍標犯行,而有重大利害關係,其所為避重就輕之證述自難採取。同案被告洪連標前揭任意性,核與同案被告曾永諺、證人洪瑞楠、李添寿、鄭明忠前揭證述及證人陳進財於調查站人員詢問時證述及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於該標案擔任陪標基本情節相符,應足信實。
㈦、96年4月24日「六安里道路排水及景觀等改善工程」部分(即附表編號9):
1、同案被告曾永諺於調查站人員詢問時供證:「…96年4月24日的六安里道路排水及景觀等改善工程,預算金額486,668元,該工程鎮長徐正男指定由洪連標,洪連標以廣岱營造來得標承包,我另挑選朝立營造、德全土木來陪標…」等語(見偵3365號卷㈠第80頁)。
2、證人即朝立營造負責人陳昶彤(原名陳鴻嘉)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有參與「六安里道路排水及景觀等改善工程」投標,被告曾永諺直接跟伊說不是,即是要給特定廠商施作,不是要給伊作,之前有在佳里鎮公所標工程,請款過程會經過總務,故與總務曾永諺有認識,被告曾永諺偶爾會來說幫忙陪標一下,所以與被告曾永諺有默契,只要被告曾永諺說不是,伊就知道是要來陪標等語(見偵3365號卷㈠第211頁至第21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全盤否認有陪標或被告曾永諺有指示陪標情事(見本院卷㈢第48頁)。
3、證人即德全土木負責人林慶豐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有參與「六安里道路排水及景觀等改善工程」投標,伊於領標後寫標單底價超過47萬元,有人打電話給伊,說是洪連標要做的,說伊寫47萬元也不會得標,伊擔心得罪人,未改標單直接投標等語(見偵3365號卷㈠第159頁),又證稱:
公所的人打電話給伊,說已經內定好要讓人標了,伊故意抽幾張證件起來讓它廢標,伊只有陪標這一件等語(見偵14736號卷第4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六安里道路排水及景觀等改善工程」標案,洪連標有打電話給伊說這件他要做,伊跟洪連標說「你要做你就去做,我寫47萬多元」、「既然你要做,我賺怪手錢就好」,至於有無抽取證件使廢標,伊已忘記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8頁至第79頁、第85頁)。
4、證人陳昶彤、林慶豐證詞否認有陪標情事,涉及其等是否涉犯合意圍標犯行,而有重大利害關係,其等所為避重就輕之證述自難採取。同案被告洪連標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同案被告曾永諺證述及證人陳昶彤、林慶豐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於該標案擔任陪標基本情節相符,應足信實。
㈧、96年9月4日「蚶寮等里路面改善工程」部分(即附表編號10):
1、同案被告曾永諺於調查站人員詢問時供證:「…96年9月4日的蚶寮等里路面改善工程,預算金額942,000元,該工程鎮長徐正男指定由洪連標,洪連標向嘉展土木借牌,我另挑選復久益營造來陪標…」等語(見偵3365號卷㈠第81頁)。
2、證人即嘉展土木負責人洪正和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洪連標係伊伯父,嘉展土木包工實際由洪連標經營,伊均未過問等語(見他1811號卷第278頁至第279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前情屬實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4頁反面至第136頁)。
3、證人即復久益營造負責人陳新振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確於「蚶寮等里路面改善工程」標案陪標(見偵3365號卷㈠第19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蚶寮等里路面改善工程」是去陪標,鄭明忠有叫伊陪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9頁、第195頁、第198頁反面)。
4、同案被告洪連標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同案被告曾永諺、證人洪正和、陳新振前揭證述情節相符,應足信實。
㈨、96年10月4日「佳里鎮水溝蓋修復工程」部分(即附表編號11):
1、同案被告曾永諺於調查站人員詢問時供證:「…96年10月4日的佳里鎮水溝蓋修復工程,預算金額192,000元,該工程鎮長徐正男指定由洪連標,洪連標向偉聖土包借牌,我另挑選百順營造來陪標…」等語(見偵3365號卷㈠第81頁)。
2、證人即偉聖土木負責人洪瑞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佳里鎮水溝蓋修復工程」係借牌予洪連標得標,伊接到佳里鎮公所邀標通知,係依洪連標指示填寫標單金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7頁至第122頁)。
3、證人即百順營造負責人陳永祥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確有將百順營造之牌照借予鄭明忠參與投標「佳里鎮水溝蓋修復工程」等語(見偵3365號卷㈠第13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確有將百順營造之牌照借予鄭明忠或洪連標參與佳里鎮公所限制性招標,但因時隔許久,無法確認鄭明忠、洪連標各係就何工程借牌投標,惟各標案均係伊親自投標,陪標時亦知係擔任陪標角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1頁至第183頁)。
4、同案被告洪連標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同案被告曾永諺、證人洪瑞楠、陳永祥前揭證述情節相符,應足信實。
㈩、96年10月11日「安西里道路及排水暨景觀等改善工程」部分(即附表編號12):
1、同案被告曾永諺於調查站人員詢問時供證:「…96年10月11日的安西里道路及排水暨景觀等改善工程,預算金額848,200元,該工程鎮長徐正男指定由洪連標以廣岱營造得標承包,我另挑選全宇營造來陪標…」等語(見偵3365號卷㈠第81頁)。
2、證人即全宇營造實際負責人郭明郎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有於「安西里道路及排水暨景觀等改善工程」標案陪標,被告曾永諺有暗示,如果有限制性的公文寄過來,就把標單寫下去寄一下等語(見他1811號卷第57頁、偵3365號卷㈡第84頁),又稱:在參與公開性招標的時候,曾永諺來跟我們說如果有寄限制性招標過去就來投一下,伊就知道意思了,因為限制性的要三支牌才可以標,而且都已經內定好了,有陪標「安西里道路及排水暨景觀等改善工程」,應該都是用全宇的名義等語(見偵14736號卷第64頁)。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就「安西里道路及排水暨景觀等改善工程」標案,伊有故意將標價寫高,但並未與他人共同圍標,被告曾永諺並未暗示要伊陪標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9頁反面至第150頁)。
3、被告曾永諺曾於96年10月9日8時35分以電話連絡郭明郎:「A(曾永諺): 郎仔 ,我寄給你了。」。B(郭明郎):總仔,有,我有用了,我知道。」,有監聽譯文在卷可佐(見他1811號卷第143頁)。參以被告曾永諺為公所人員,有何特意電話通知郭明郎其「寄給你了」之必要,而此對話內容短暫,語意晦暗不清,益徵證人郭明郎前揭關於曾永諺暗示陪標等情非虛。
4、證人郭明郎於本院審理時證詞否認有圍標情事,涉及其是否涉犯合意圍標犯行,而有重大利害關係,其所為避重就輕之證述自難採取。同案被告洪連標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同案被告曾永諺前揭證述、證人郭明郎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於上開標案擔任陪標及前揭監聽譯文顯示情節相符,應足信實。
、97年1月23日「佳里鎮水溝蓋修復後續工程」部分(即附表編號13):
1、同案被告曾永諺於調查站人員詢問時供證:「…97年1月23日的佳里鎮水溝蓋修復後續工程,預算金額719,050元,該工程鎮長徐正男指定由洪連標得標承包,洪連標向嘉展土木借牌承包,我另挑選金昌土木包工業、全祥土木包工業來陪標…」等語(見偵3365號卷㈠第81頁)。
2、證人即嘉展土木負責人洪正和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洪連標係伊伯父,嘉展土木包工實際由洪連標經營,伊均未過問等語(見他1811號卷第278頁至第279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前情屬實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4頁反面至第136頁)。
3、證人王朝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金昌土木負責人吳燦輝係 伊結拜 兄弟 吳明榮 之子,金昌土木原設址在伊住處,但伊並未過問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2頁);證人即金昌土木負責人吳燦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有參與「佳里鎮水溝蓋修復後續工程」投標,並無人叫伊要寫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7頁)。
4、證人吳燦輝前揭證詞否認有圍標情事,涉及其是否涉犯合意圍標犯行,而有重大利害關係,其所為避重就輕之證述自難採取。同案被告洪連標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同案被告曾永諺、證人洪正和前揭證述情節相符,應足信實。
、97年4月17日「安西轄內道路改善工程」部分(即附表編號14):
1、同案被告曾永諺於調查站人員詢問時供證:「…97年4月17日的安西轄內道路改善工程,預算金額948,700元,該工程鎮長徐正男指定由洪連標得標承包,洪連標向百順營造借牌,我另挑選全宇營造來陪標…」等語(見偵3365號卷㈠第81頁)。
2、證人即百順營造負責人陳永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確有將百順營造之牌照借予鄭明忠或洪連標參與佳里鎮公所限制性招標,但因時隔許久,無法確認鄭明忠、洪連標各係就何工程借牌投標,惟各標案均係伊親自投標,陪標時亦知係擔任陪標角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1頁至第183頁)。
3、證人即全宇營造實際負責人郭明郎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有於「安西轄內道路改善工程」標案陪標,被告曾永諺有暗示,如果有限制性的公文寄過來,就把標單寫下去寄一下等語(見他1811號卷第57頁、偵3365號卷㈡第84頁),又稱:在參與公開性招標的時候,曾永諺來跟我們說如果有寄限制性招標過去就來投一下,伊就知道意思了,因為限制性的要三支牌才可以標,而且都已經內定好了,有陪標「安西轄內道路改善工程」,應該都是用全宇的名義等語(見偵14736號卷第64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就「安西轄內道路改善工程」標案,伊有故意將標價寫高,但並未與他人共同圍標,被告曾永諺並未暗示要伊陪標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9頁反面至第150頁)。
4、證人郭明郎於本院審理時證詞否認有圍標情事,涉及其是否涉犯合意圍標犯行,而有重大利害關係,其所為避重就輕之證述自難採取。同案被告洪連標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同案被告曾永諺、證人陳永祥前揭證述及證人郭明郎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於上開標案擔任陪標基本情節相符,應足信實。
、97年4月17日「民安里(西港農○○○區○○○區路二之一)農路改善工程」部分(即附表編號15):
1、同案被告曾永諺於調查站人員詢問時供證:「…97年4月17日的民安里(西港農○○○區○○○區路二之一)農路改善工程,預算金額809,300元,該工程鎮長徐正男指定由洪連標以廣岱營造得標承包,我另挑選坤玄土木、復久益營造來陪標…」等語(見偵3365號卷㈠第81頁、第82頁)。
2、證人即坤玄土木負責人李添寿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確有借牌予鄭明忠參與「民安里(西港農○○○區○○○區路二之一)農路改善工程」投標等語(見偵3365號卷㈠第182頁至第183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前情屬實,並證稱:伊不認識洪連標,係將執照及印章借予鄭明忠,由鄭明忠投標,鄭明忠借牌時告知係要陪標或標工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3頁反面至第77頁)。
3、證人即復久益營造負責人陳新振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確於「民安里(西港農○○○區○○○區路二之一)農路改善工程」標案陪標(見偵3365號卷㈠第19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民安里(西港農○○○區○○○區路二之一)農路改善工程」是去陪標,洪連標有通知說這件伊要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9頁、第195頁、第198頁反面)。
4、證人李添寿證稱係將牌照交予鄭明忠參與「民安里(西港農○○○區○○○區路二之一)農路改善工程」投標,核與證人徐英嘉、郭明郎證稱鄭明忠及洪連標等人共同圍標佳里鎮公所限制性招標工程等情無悖。同案被告洪連標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同案被告曾永諺、證人陳新振、李添寿、徐英嘉前揭證述情節相符,應足信實。
此外,復有臺南縣佳里鎮公所95年至97年辦理限制性招標工程採購案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佐。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被告為有限公司,同案被告洪連標原為被告公司代表人,因執行業務就事實欄二、㈠、㈢、㈣、㈤、㈥、㈧、㈨、、部分,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及同條第5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就事實欄二、㈡、㈦、㈩、部分,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被告以其代表人就事實欄二、㈠、㈢、㈣、㈤、㈥、㈧、㈨、、部分所為,係以單一投標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及同條第5項前段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之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依同法第92條規定,各應對被告科以第87條第4項之罰金刑。
起訴書載明同案被告洪連標係廣岱營造負責人,而有前開借牌投標之事實,應認就被告之代表人所犯借牌投標犯行已經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代表人即同案被告洪連標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節、目的、手段、造成政府採購法所欲建立公平競價制度無法落實,並審酌本件各次限制性招標案金額、同案被告洪連標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被告就事實欄二、㈠至㈦部分,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1/2,並與其餘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洪連標另於95年4月20日佳里鎮公所辦理限制性招標「安西里道路排水等改善工程」,以廣岱營造投標,並向台典土木、百順營造借牌陪標,使廣岱營造以88萬7,000元得標;又於95年4月27日佳里鎮公所辦理限制性○○○鎮○里○路面改善工程」,向百村土木借牌,並向台典土木、漢威營造借牌陪標,使百村土木以84萬元得標,因認同案被告洪連標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被告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刑等語。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已將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尚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就被告於95年7月1日以前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修正,乃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自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查修正前刑法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修正後刑法80條第1項之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事由,修正前刑法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修正後刑法83條第1項規定則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是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修正後之新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顯不利於被告。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計算,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事由,及停止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㈢、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應由其自負其責者外,應由公司負責。依刑法之一般原理,犯罪主體應與刑罰主體一致,即僅犯罪行為人始負刑事責任,刑罰係因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基於刑罰個別化之理論,因其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應歸屬於實行行為之人,此即為刑事責任個別化、刑止一身之原則;惟行政刑法,為適應社會經濟之需要,擴大企業組織活動之範圍,而制定各種行政法規,且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其命令或禁止之企業組織者設有處罰規定,其處罰之型態略分為3種:(一)兩罰責任:行為人與法人同負其責。(二)自己責任:由實際行為人自負其責。(三)轉嫁責任:轉嫁其責任於他人。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即為轉嫁責任之型態;此類轉嫁責任之規定,雖符合行政上之目的性,但尚難認係國家發動刑罰權之常態。是公司負責人因法人責任轉嫁而「代罰」,其性質與因法人犯罪而與法人同時被獨立處罰之兩罰情形並不相同。公司負責人因公司責任轉嫁而代罰,其犯罪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其負責人,乃因法人之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將應對公司處以徒刑之規定,轉嫁於自然人之公司負責人,但並不因而改變其犯罪主體,亦即縱公司之負責人因轉嫁而代公司負其刑責,其犯罪主體仍為該公司本身。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主體及刑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自然人之公司負責人。又單一之犯罪,在實體法上僅生一個刑罰權,自不能就單一之犯罪,重複予以評價,即屬轉嫁代罰之情形,亦不能就犯罪主體單一之犯罪而重複轉嫁及多重代罰,此為法理所當然;此與兩罰規定,例如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除處罰法人外,對於從業人員亦併予處罰,其從業人員之受罰,無關責任轉嫁之問題,從業人員係各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複數之從業人員,有可能均為刑罰主體者不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判決參照)。
㈣、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係就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時,併處罰其廠商之兩罰規定。按廠商既為事業之主體,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監督義務,是廠商若怠於監督而使從業人員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罪行為,即有依該條處罰之必要,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廠商,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廠商亦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監督不周之責任,二者應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自屬兩罰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觀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立法理由明示廠商係負連帶責任即明,要與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轉嫁責任規定迥別。是法人與執行業務犯罪之自然人因屬不同之刑罰權主體,其等之訴追程序要件是否充足,實體犯罪事實是否成立,亦應個別予以認定。
㈤、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法人,被訴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92條之法定刑為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之期間為1年。又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起訴及審判,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洪連標涉嫌於95年4月20日佳里鎮公所限制性招標「安西里道路排水等改善工程」及95年4月27日限制性○○○鎮○里○路面改善工程」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檢察官於98年2月17日傳喚同案被告洪連標發交調查站人員詢問(見他1811號卷第94頁),實質上開始實施偵查,又檢察官就被告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罪事實,於98年2月20日簽分偵案辦理,有簽呈附卷足憑(見他1811號卷第348頁),自被告所涉犯罪成立之日起算至實施偵查時,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法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5項前段、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7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田幸艷
法官鄭彩鳳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編│開標日期│工程名稱│指定參與比價之廠商│核定底價│得標金額│主文││號│││││││├─┼────┼─────┼─────────┼─────┼─────┼───────────┤│1│95.04.20│安西里道路│台典土木│934,000元│887,000元│本件免訴。││││排水等改善│百順營造│││││││工程│(廣岱營造得標)││││││││││││││││││││││││││││├─┼────┼─────┼─────────┼─────┼─────┼───────────┤│2│95.04.○○○鎮○里○路│台典土木│900,000元│840,000元│本件免訴。││││面改善工程│漢威營造││││││││(百村土木得標)││││││││││││││││││││││││││││├─┼────┼─────┼─────────┼─────┼─────┼───────────┤│3│95.09.05│九十五年度│冠億土木│660,000元│624,000元│証鴻營造有限公司因其代││││水溝蓋修復│(嘉展土木得標)│││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後續工程││││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肆萬元。│├─┼────┼─────┼─────────┼─────┼─────┼───────────┤│4│95.10.27│興化里等路│全宇營造│845,000元│803,000元│証鴻營造有限公司因其代││││面改善工程│佳霖土木│││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廣岱營造得標)│││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5│95.12.14│光復市場災│德全土木│463,000元│439,000元│証鴻營造有限公司因其代││││後拆除舊有│(偉聖土木得標)│││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建築物工程││││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叁萬元。│├─┼────┼─────┼─────────┼─────┼─────┼───────────┤│6│95.12.19│番子寮搭建│坤玄土木│930,000元│880,000元│証鴻營造有限公司因其代││││垃圾車停車│正宇土木│││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場工程│(全宇營造得標)│││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7│96.03.28│九十六年度│正宇土木│245,000元│235,200元│証鴻營造有限公司因其代││││水溝蓋修復│大承土木│││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工程│(嘉展土木得標)│││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元。│├─┼────┼─────┼─────────┼─────┼─────┼───────────┤│8│96.04.24│建南里道路│冠億土木│466,000元│438,000元│証鴻營造有限公司因其代││││排水及景觀│坤玄土木│││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等改善工程│(偉聖土木得標)│││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叁萬元。│├─┼────┼─────┼─────────┼─────┼─────┼───────────┤│9│96.04.24│六安里道路│朝立營造│466,000元│435,000元│証鴻營造有限公司因其代││││排水及景觀│德全土木│││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等改善工程│(廣岱營造得標)│││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元。│├─┼────┼─────┼─────────┼─────┼─────┼───────────┤│10│96.09.04│蚶寮等里路│復久益營造│93,7000元│887,000元│証鴻營造有限公司因其代││││面改善工程│(嘉展土木得標)│││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11│96.10.04│佳里鎮水溝│百順營造│191,000元│184,000元│証鴻營造有限公司因其代││││蓋修復工程│(偉聖土木得標)│││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12│96.10.11│安西里道路│全宇營造│843,000元│798,000元│証鴻營造有限公司因其代││││及排水暨景│(廣岱營造得標)│││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觀等改善工││││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程││││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13│97.01.23│佳里鎮水溝│金昌土木│710,000元│680,000元│証鴻營造有限公司因其代││││蓋修復後續│全祥土木│││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工程│(嘉展土木得標)│││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14│97.04.17│安西轄內道│全宇營造│938,000元│885,000元│証鴻營造有限公司因其代││││路改善工程│(百順營造得標)│││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15│97.04.17│民安里(西│坤玄土木│800,000元│755,000元│証鴻營造有限公司因其代││││港農地重劃│復久益營造│││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區第1工區│(廣岱營造得標)│││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路二之一)││││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農路改善工││││玖萬元。││││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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