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七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七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四六、九三四一,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違反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所為遠離住居所及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乙○○之同居人,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經原審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規定,以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二六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乙○○)騷擾等聯絡行為;應最少遠離乙○○之住居所即彰化縣○○鎮○○里○道
街○○○巷○號至少一百公尺」。詎甲○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二時許,進入前開彰化縣○○鎮○○里○道街○○○巷○號乙○○居所,以毀壞該處所內之電扇、瓦斯爐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騷擾乙○○;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二十二時,進入前開處所,以搗倒椅子及喊罵方式,騷擾乙○○;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十一時三十分許,進入前開處所,以喊罵方式,騷擾乙○○;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三時四十分許,進入前開處所,以持水果刀損壞椅子(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喊罵之方式,騷擾乙○○;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七時二十分許,進入前開處所以言詞之方式,對乙○○騷擾。經檢察官起訴後,又於八十九年九月廿六日下午五時廿五分,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四時五十分,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上午三時卅分,九十年一月五日上午五時十分,進入前開處所,或擅自進入,或摔酒瓶辱罵乙○○,或損壞電視機、飲水機(損壞部分未經告訴)騷擾乙○○而連續違反法院所為之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所訴情節相符,且有原審法院八十九年暫家護字第二六號保護令影本一紙及照片二幀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四款之罪。原起訴書漏未論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罪,係有不當。被告甲○前後多次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之行為,時間緊接,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前開事實中,原起訴書所漏列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廿六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十九十二月九日,九十年一月五日先後四次前往騷擾乙○○部分,原判決未及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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