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8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六七號
原告香港商讀者文摘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徐小波 律師
馮博生 律師 羅淑文 律師被告甲○○住台北市○○街○○巷○號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 律師
蘇雅慧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柒拾玖萬壹仟參佰零捌元,及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零柒拾玖萬壹仟參佰零捌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八十萬一千七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原為原告之員工,擔任成本會計員乙職,負責收款作業,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底離職。被告於辦理離職交接時,移交五紙由訴外人 莊麗仙 簽發之支票予接替職務之員工,並稱係訴外人啟現發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現公司)支付之帳款。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提示其中票號CHA0000000支票,竟遭退票,原告向啟現公司查詢,其表示已簽發四紙支票(票號分別為WB0000000、WB0000000、WB0000000及WB0000000)支付帳款予被告,並提供支付帳款之日報表予原告。原告經查發現該四紙支票款存入被告帳戶,始知被告業務侵占,遂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調查確認前開四紙支票均以被告於世華銀行儲蓄部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領,該署據以向鈞院提出公訴。被告於審判期日坦承侵占公款供買賣股票之用,並要求莊麗仙簽發同額之支票予原告,且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審判期日表示係依原告帳冊中所載應收帳款餘額簽發支票。是莊麗仙所簽發之七紙支票,面額合計一千一百八十二萬一千一百九十九元為被告侵占刑事庭所認定原告之客戶所支付之帳款總額。除其中二紙,面額合計三十二萬六千九百零七元兌現外,其餘五紙面額合計一千一百四十九萬四千二百九十二元均遭退票。爰扣除被告另清償之六十九萬二千四百九十五元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二號著有判例。查被告應明確知悉挪用之金額即為原告之應收帳款,否則為何依據帳冊記載之應收帳款金額,要求莊麗仙簽發。且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挪用公款之模式,係偽刻原告之橡皮章,盜蓋於客戶交付之支票背面後,存入上開帳戶。惟被告是否將所有盜蓋之支票存入上開帳戶,尚非無疑。是鈞院不應以刑事庭未查出一萬餘元之贓款流向,遽認原告無請求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依原告帳冊報表所載應收帳款餘額,交付莊麗仙所簽發同額之七紙支票予原告,然經鈞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四一號刑事判決確定被告侵占之金額係一千一百四十八萬三千八百零三元,是原告請求之金額顯然錯誤。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四一號刑事判決、應收帳款明細表、存摺、審判筆錄等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四一號刑事卷宗。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任原告之成本會計員期間,侵占原告之客戶啟現公司等支付原告之帳款後,交付由莊麗仙簽發之七紙支票,面額合計一千一百八十二萬一千一百九十九元予原告,然其中五紙面額合計一千一百四十九萬四千二百九十二元不獲兌現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上開未兌現之支票面額扣除被告清償之款項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一千零八十萬一千七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莊麗仙簽發之七紙支票,係依原告帳冊報表所載應收帳款餘額簽發,然本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四一號刑事判決確定伊侵占之金額係一千一百四十八萬三千八百零三元,是原告僅能請求賠償一千零七十九萬一千三百零八元等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依原告帳冊報表所載應收帳款餘額,交付莊麗仙簽發同面額之支票予原告,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四一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侵占之金額為一千一百四十八萬三千八百零三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刑事判決書、應收帳款明細表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查核在案,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則被告是否已按帳冊報表所載應收帳款,向客戶收取全部款項,並侵占入己,尚需核對客戶付款之相關資料始能確定,不得僅以原告之帳冊報表記錄,及被告按該記錄交付支票之事實,遽認其侵占之確實數額。今原告主張被告侵占款項超過一千一百四十八萬三千八百零三元部分,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無法說明該部分帳款係何一客戶支付,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其該部分主張自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千零七十九萬一千三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翁昭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