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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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五二號
上訴人高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廖永來 右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四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與負擔訴訟費用裁判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取回差額保証金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四十萬元。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九萬八千一百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㈤第三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公開招標「太平地政事務所新建辦公廳舍工程—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基地為台中縣太平市○○段七○之一○地號及七0之四地號,伊以貳仟陸佰陸拾捌萬貳仟肆佰元得標,因得標總價不足底價百分之八十,伊乃依被上訴人之通知,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繳納差額保證金合計壹仟壹佰參拾壹萬柒仟陸百元,兩造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正式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依約被上訴人至遲應在六個月內即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前使伊可以開工,惟被上訴人因上開基地遭居民占用為道路使用、中華國小占用為停車場使用,且基地內有地上物墳墓,及中華國小設置大型排水溝,復因建造執照逾期而失效等情,竟無法於上開契約簽訂後六個月內使伊開工,被上訴人已構成違約,致伊工程無法進行之情事,伊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通知被上訴人依照前開工程合約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規定終止合約,並請求退還差額保證金,然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為此伊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合約既已終止,依上開工程契約書第七條第四款之規定,伊繳納差額保證金之保證責任已消滅,被上訴人自負有同意取回差額保證金之義務,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向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取回差額保證金壹仟壹佰參拾壹萬柒仟陸佰元,並賠償因本件工程所為支出之參拾玖萬捌仟壹佰貳拾玖元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嗣上訴本院後,減縮如上聲明,核其為減縮,勿庸經被上訴人同意,先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後,上訴人即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函報被上訴人已開工興建,並分別於同日及同年四月九日以挖土機進場整地並進行高程測量,另於同年五月五日施作安全圍籬,應與建築法所謂「開工」意旨相符,被上訴人並無於兩造簽約後六個月內仍無法開工之情形。又中華國小於系爭工程基地內設置停車場,與建築基地內有地上物墳墓,及中華國小設置大型排水溝等情,均無影響主體工程之施作,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即已行文中華國小請該校將停車場移至校內適當位置,而上訴人所稱上開事由,均可於工程進行中逐步解決,並非不能繼續施工。再系爭工程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始領得八十八年工建中字第一四七六號建築執照,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始通過消防設備會審合格,然上訴人除於領得建築執照前已有開工,復於領得建築執照並通過消防設備會審合格後亦即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進行施作安全圍籬而於現場實際開始工作,均在兩造簽約後六個月內,是上訴人據此事由終止合約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訂立工程契約書,因上訴人之得標價低於底標之八成,而須繳交差額保證金壹仟壹佰參拾壹萬柒仟陸佰元,上訴人乃委請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出具壹仟壹佰參拾壹萬柒仟陸佰元保證書,為上訴人擔保臺中縣政府太平地政事務所新建工程之差額保證金,且上訴人得標本件工程後,因請求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出具差額保證金保證書,支出手續費壹拾陸萬玖仟柒佰陸拾肆元、施作工程現場工務所基地、開工堆砂、圍籬、大門、菱型網、組合屋及繳交空汙費、印花稅,支出混凝土費貳仟玖佰陸拾伍元、細砂費肆仟參佰伍拾元、甲種圍籬費捌萬貳仟伍佰元、六米大門費壹萬肆仟元、甲種圍籬拆裝費貳萬柒仟元、六米大門拆裝費肆仟貳佰元、菱型網伍仟伍佰元、組合屋費伍萬零肆佰元、空汙費壹萬貳仟零參拾捌元、印花稅費貳萬伍仟肆佰壹拾貳元,合計支出參拾玖萬捌仟壹佰貳拾玖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工程款契約書一份、差額保證金保證書四份、委任保證契約書一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一份、收據十四張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件主要爭執點,厥為上訴人之是否合法終止系爭工程?按兩造之合約第廿六條約定「乙方(指上訴人)之終止合約權:甲方(指被上訴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乙方得終止本合約,甲方必須賠償所受損失;㈠因甲方違反合約之事實,致工程無法進行時。‧‧‧。㈣訂約後,甲方在六個月內仍無法使乙方開工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合約可憑(見原審卷九至十六頁)。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前開基地於兩造訂約時,部分土地上存有地上物墳墓、
中華國小於系爭工程三汴段七○之一○地號土地上設置停車場、系爭三汴段第七○之四地號土地有鄰居車占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現場圖說一份、照片十六張附卷可參,堪信為真。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土地下,有中華國小設置大型排水溝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上訴人所提之現場照片,並無該大排水溝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而系爭工程土地上雖有前述被占用之情事,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同年四月九日及同年五月五日,在系爭工地進行整地、高程測量及施作安全圍籬等措施,依法已經開工等語,並提出開工報告書、監工日報表為證,且證人即監工之建築師 林旭志 於原審到庭陳稱:日報表確實由我事務所製作,報表中整地、高程測量、安全圍籬施作,原告(指上訴人)確實有做,其中高程測量,原告(指上訴人)有放樣之行為,應屬於建築法之開工行為等情(詳參原審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訂約後六個月內,有在工程現場施工之情節,堪信為真實。又據被上訴人所提附卷之內政部六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台內營字第六○八五二八號函說明二:「建築法第五十四條所稱『開工』係指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監工人依建築法之規定向該管主管機關申報開工,並在現地實際開始工作,如挖土、整地、打樁、從事安全措施等而言,其僅搭建工寮或圍籬及僅呈報開工報告而尚無其他實際工作者,不得視為開工。」。上訴人固主張其在系爭工地整地、進行高程測量、施作安全圍籬施之情,並非「現場實際開始工作」,非屬契約所定之「開工」,證人林旭志為被上訴人之受雇人,其證詞自屬偏頗云云,惟上訴人亦自陳建築師林旭志之監工日報表與上訴人憑證不符,其圍籬數量不符及出工人數不符,該監工日報表施作數量與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不符等語(見上証十一、發票憑証)。足見上訴人確有整地、高程測量、安全圍籬施作及放樣之事實,證人林旭志所為證言當為屬實,並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八九府工土字第一二九六八號函,被上訴人亦稱「並請貴所三日內排除一切困難,使工程『復工』」(見本院卷五一頁),其曰復工,不曰開工,顯然上訴人已有所施作,是上訴人所為,即屬於建築法第五十四條所謂之開工行為,是上訴人主張其未開工云云,自不可採。
㈡上訴人復主張建造執照已逾期作廢,且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始取得消防合
格審查,伊不能施工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取得建造執照,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始通過消防設備會審合格,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八十八年工建中字第一四七六號建築執照可參,堪信為真。被上訴人既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後,六個月內,取得建築執照及通過消防設備審查,上訴人自得於訂約後六個月內依法施工,被上訴人並無使上訴人於訂約後六個月不能開工之情事自明;況上訴人既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同年四月九日及同年五月五日進行整地、高程測量及施作安全圍籬等措施,則上訴人已有實際之工作,且與建築法所謂「開工」意旨相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於訂約後六個月內,有開工之事實,應屬可採。至於該建造執照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逾期作廢,係因取得建造執照後,上訴人未為展延所致,而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自不能依將此建造執照逾期失效之責任歸究於被上訴人,而認被上訴人有所違約。
㈢上訴人固以建築設計圖與現場基地高程相差三公尺及依林旭志建築事務所八十
八年九月七日以八八林建師字第○二九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略以:「一、依據廠商現場實測結果得知,道路前後高差一米三十公分,基地內外部分更超過三公尺,致使戶外平台及階梯踏步須作調整,以配合現場高程。」,被上訴人始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為因應現場基地高程,准依乙○○○○○事務所函文,通知辦理變更設計及現場會勘,並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始將變更設計現場會勘紀錄送給相關單位配合辦理,被上訴人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通知乙○○○○○事務所「請貴所於三日內提供高程及結構耐震變更設計預算圖說,報府參辦,勿再延宕,並請貴所三日內排除一切困難,使工程復工,否則本府損失將由貴所負擔一切疏失責任」,足見訂約後九個月尚未辦理基地高程變更設計,上訴人確實無從按圖進場施工云云,惟按「建築物之竣工尺寸、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一以下,未逾卅公分;各樓層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三以下,未逾十公分;各樓地板面積誤差在百分之三以下,未逾三平方公尺,其他各部份尺寸誤差在百分之二以下;未逾十公分,視為符合核定計劃。但臨接騎樓線或指定牆面線部份,其誤差不得超過五公分。」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定有明文,從而,建築設計圖設計高程與現場實測高程縱有不符,然若其建築物之高度誤差未逾卅公分,各樓層高度誤差未逾十公分,本為右揭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所容許之誤差範圍,是核系爭工程主體工程部份亦即太平地政事務所辦公廳舍部份,其整地後高程為+十五公分,現場實測高程為+十六公分,其誤差僅一公分,本不影響主體工程之施作;而系爭工程整地後高程與現場實測高程其誤差較大者均分佈於停車場及花園部份,益證建築師林旭志於原審證稱:「系爭工程之主體可以施作,只是在花園及停車場及高低之土地外,主體工程並沒有不能施工之事由。」之情形非虛(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於本院結證:「太平地政事務所要規劃作辦公室,中華國小要求從此基地畫出一條路來,此路畫出來不影響到建築物,變更設計部分,是因為當時那條路位置不確定,會影響景觀設計,如路面花台等,這些施工成本數項變更問題,所以要確定此條路的位置再行施工,如我們先做再報縣政府,縣政府會懲處建築師,本案沒辦法執行,是指路面花台,主體工程沒有問題,上訴人已經有整地,原來是亂葬岡,上訴人把他整平,在施工範圍內用甲種圍籬。(如原審卷九十九頁照片三、十、十一、十三、十四照片)這算已經開工了,現場已經放樣做好了,我本人亦有去確認位置,幾乎都沒有動工,開幕現場剪裁後即沒有施工,確實開工日期忘記了。(法官問兩造提出來的圖不一樣是為何?為何要變更設計?提示證物袋證二號圖被上訴人提出之圖)‧‧‧這是土方的問題及駁坎的問題,因土方與駁坎不一樣,地有一、二公尺之高差,系爭基地之東方有一、二公尺之高低落差,鄰地的民房怕下雨會把泥土沖刷到鄰地要求我們作擋土牆及排水溝並留下通行道路,本來那地方縣政府因經費問題,所以沒辦法納入,後來又有經費又把他變更設計納入,變更前編A二之一圖號,變更後是B二之一圖號,變更後還有景觀變更,但主體工程都沒有動。(法官問基準點不一致是為何?)‧‧‧。現場沒有道路高程,只能用整地後做基準點,只要整地建築物為基點,九十年十月二日之圖只是計畫圖而已,應以合約書為準。‧‧‧。八十八年九月七月函?這(指八十八年九月七月函)是路面花台部分與階梯踏步作調整,高程是基地與建築物之落差,現場基地有落差,所以戶外平台及階梯需要調整,如三個階梯增加變成四個階梯,就會增加數量,不會影響建築物的結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編號B二之一為何與合約不一樣?)‧‧‧這是最早規劃的,最早交給縣政府發包,縣政府與廠商所定的合約,都以合約書為準。(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雙方圖高程為何不一樣?)‧‧‧。圖是往上走,那份圖是錯的,以合約書的圖為準。‧‧‧台中縣政府有同意(指變更設計),被上訴人上次提出來的圖是錯的,那是計劃書變更設計是B二之一。」等語,則因土方及駁坎的問題,系爭基地之東方有一、二公尺之高低落差,鄰地的民房怕下雨會把泥土沖刷到鄰地,而要求作擋土牆及排水溝並留下通行道路,被上訴人因經費問題未納入,嗣又變更設計將之納入,變更後有景觀變更,但主體工程都沒有動,上訴人並非不能先就主體工程部分先行施作;且另依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台灣省台中縣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六條之規定:「主辦工程機關除情形特殊在招標公告內另有規定外,不舉行工地說明,投標廠商應參照工程位置圖自行前往勘查,並詳細閱覽招標文件及工程圖說,如有疑義,得在招標文件規定之日前,以書面向主辦工程機關請求釋疑,並得依規定申請爭議處理;各主辦工程機關得成立爭議處理單位,處理爭議事宜。」;又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一般建築工程施工說明書壹總則第一條實地勘查之規定:「承包人應先至工地勘查,對地形高低計劃道路建築線指示(定)、地面標高(G、L)、土質鬆實,...顧慮週全而後詳實估價,因事前疏忽致發生額外工程時,概不得要求加價。」其第二條第二項圖樣說明亦有規定:「本工程特殊大樣,應由承包人於現場繪出,於工作進行中如有不明之處或與核准圖不符,由建築師隨時補充之,一切均以簽訂合約之總圖為依據,如因改圖而致工料增減時,得按合約單價及單價分析表增結算」,由是以觀,上訴人既承包系爭工程,其於投標前本應根據工程圖說自行前往勘查,若有無法施工之事由,亦得在招標文件規定之日前,以書面向主辦工程機關請求釋疑,又依前揭施工說明書實地勘查亦規定承包人應先至工地查勘,對地形高低、計劃道路建築線指示,地面標高‧‧‧」諸此事證均足說明,上訴人即應於招標前及施作前至工地勘查,若有疑義得請主辦工程機關釋疑抑由建築師補充之,不能藉口不施工;是被上訴人並無於兩造簽約後,六個月內使上訴人無法開工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二十六條第四款之約定行使終止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三汴段第七○之四地號土地為鄰居占用,另中華國小於系爭工
程三汴段七○之一○地號土地上設置停車場,尚未自行移置,而建築基地內有地上物墳墓等事實,均已影響上訴人挖土整地,從事安全措施,並妨礙建築主體工程之施工,被上訴人未依約將工程基地騰空,交付予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已有違約,且系爭建照執照業已逾期作廢,其得主張終止合約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⑴系爭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七○之四地號土地,之前為鄰居停車所占用之事
實,雖據上訴人提出臺中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八八府地籍字第二二七九九二號函為證,堪信為真,然上開土地已在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由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會同上訴人及該土地關係人 鄧建南謝林阿猜呂效鵬 等人進行鑑界,此有臺中縣太平市地政事務所土地鑑界複丈圖(編號2709)在卷足佐,是上開土地經界既已鑑定完畢,上訴人亦已施作安全圍籬與他鄰地區隔,自得隨時施作,況該基地遭占用之區域並非廣大,不屬主體工程部分,亦非全部工程不能施作,此觀之系爭工程全區平面配置圖及現場照片甚明,上訴人指摘全部工程無法施作,非有理由,是上開事由尚未致使系爭工程無法進行。又系爭工程三汴段七○之一○地號土地,遭中華國小設置停車場一節,亦經臺中縣政府函請該校將停車場移置校內適當位置(見上開臺中縣政府八八府地籍字第二二七九九二號函),且該停車場,且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現場照片觀之,位處上訴人所施作圍籬之外,顯不影響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另系爭工程基地內雖有地上物墳墓,然經訊問證人即系爭工程建築師林旭志,陳稱:未遷移之墳墓在花園及停車場部分,對主體工程之施作不生影響等語,已如前述,復有系爭工程全區平面配置圖附卷可稽,是上訴人主張上開之事由,縱使存在,均不致於使系爭工程無法進行。
⑵上訴人另以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研商「太平地政事務所新建工程相關事宜
」會議,建築師林旭志於該會所為:①三汴段七○之一○地號基地是否保留供中華國小使用,並未敘明。②工程需重新設計,並變更設計圖,現場並需確定無誤後,再行施工,否則本案無法執行。③目前承包商應先停工,估計預算變更時程約三個月(施工界線未清,須依現況重新測量)。④本工程若需變更設計,因水污染防治計劃實施之後,前項化糞池之設計並不符規定,已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反應近二個月,未見處理。⑤縣府任由居民強佔公有土地(指系爭基地)等發言,及太平地政事務所派代表 楊蓬 時於該會議稱:
「承包營造公司承包工程,現場測量後除有墳墓外,大門道路規畫未依地籍地界線施工,本項工程東邊基地(地政事務所預定停車場),居民開設一條道路通行,惟本項工程是依三汴段七○之四、七○之一0地號土地規劃設計及施工,中華國校在其側門(即本案工程基地內北邊)做教職員停車場使用,影響工程進度之推行甚鉅」等語,主張系爭工程確實不能施工云云。惟證人林旭志到庭結證:「本件工程主體工程可以施作。未遷移之墳墓在花園及停車場部分,對主體工程之施作不影響...」、「當時中華國校要求在其學校和事務所中保留一個十米之通道,並把通道留一個單獨之地號出來,因為土地分割會影響建蔽率,我不知道是否要變更設計,所以會議上提出希望相關單位處理,只是文書處理,不影響工程之進度。」、「我先要把變更設計作好再一次交給承包商,所以建議停工三個月」等語(詳參原審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上述林旭志變更設計停工部分發言,僅是其個人建議,而非主體工程不得進行,且本件工程事後亦未變更設計,自不得依林旭志之會議發言,即認被告有違約使上訴人不能施工之情事。另參諸楊蓬時「承包營造公司承包工程,現場測量後除有墳墓外,大門道路規畫未依地籍地界線施工,本項工程東邊基地(地政事務所預定停車場),居民開設一條道路通行,惟本項工程是依三汴段七○之四、七○之一0地號土地規劃設計及施工,中華國校在其側門(即本案工程基地內北邊)做教職員停車場使用,影響工程進度之推行甚鉅」等語之發言,楊蓬時所稱中華國校教職員停車場,並未在上訴人圍籬之範圍內,已如前述,而其所指居民開設一條通道通行部分,亦僅在工程之停車場工地,大門道路規劃亦非主體工程之一部,其等均不影響本件工程主體工程之興建,自得於主體工程進行中加以排除或改善,尚無絕對無法施工之情事。是該會議記錄之記載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違約致使上訴人不能施工之情事。
⑶再者,依據前開工程契約書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約定,如上訴人欲終止該合約
,必須符合「被上訴人有違反合約之事實」,並且「致系爭工程無法進行」二個要件,惟上訴人始終亦無法指明被上訴人究有何違反合約約定之具體事項,「致系爭工程無法進行」,是其主張,要不足取,則其本於此項約定,而終止合約一節,亦不可採。
㈤況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後,在六個月之外,上訴人參與八
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變更設計現場會勘時,猶 陳明 全力配合縣府指示辦理(見本院卷四九頁),事後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三日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有建築工程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四一頁),是被上訴人縱有於簽訂合約六個月內使上訴人無法開工情事,惟由於上訴人自己繼續履行契約行為,在此所發生之終止事實,依誠信原則,亦不得再行主張終止。
㈥綜上,上訴人尚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合約,且致系爭工程無法進行之
情事,上訴人爰引系爭合約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有違約致工程無法進行,或於訂約後,在六個月內仍無法使上訴人開工之情事,而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其終止並非合法,不生效力。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取回差額保證金新臺幣三百四十萬元,並給付上訴人參拾玖萬捌仟壹佰貳拾玖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李寶堂~B3法官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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