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4年度屏補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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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49號

原告 黃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 潘秀珠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於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設巷00號房屋,然原告於起訴狀復記載上開房屋所坐落之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請求被告應遷出還屋還地。請先予辨明請求僅遷讓房屋,抑或連同房屋座落之土地亦一併請求返還?若一併請求返還土地,則應以書狀更正本件訴之聲明(如:被告應將坐落○○縣○○市○○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號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書記官鄭美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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