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4年度屏補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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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34號
原告 莊舒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蓉菁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 嗣伊 誤信該詐騙集團而匯款新台幣(下同)45,000元至被告帳戶,又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為由,而以113年度偵字第8987號處分不起訴,然被告仍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賠償45,000元。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觀諸原告上開主張,尚無何事證可認原告所指合於上開所定義之詐欺犯罪,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另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被告欄中謹記載鄭蓉菁,並未正確記載該被告之住所,而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提出記載該被告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及其繕本到院,另提出被告鄭蓉菁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