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朴簡調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簡調字第43號

聲請人 李宗原

即原告(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 游國強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原告如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應以訴狀表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非上開請求,則應自行斟酌相關法律規定後,為正當之聲明,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