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嘉簡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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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168號

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吳柏憲

被告 張祐語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改用小額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與訴外人 楊智皓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052元,嗣於訴訟程序中,撤回對訴外人楊智皓之起訴,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4,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故依原告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在10萬元以下,因訴之聲明減縮致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歷審裁判

  •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 嘉簡 字第 168 號裁定(114.03.10)[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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