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嘉小字第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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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70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黃冠雄

被告 官瑩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記: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向其申領之信用卡在民國112年10月26日記帳消費「綠界科技-宇峻奧汀」之消費款2筆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合計4萬元,未為給付,而請求被告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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