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4年度屏補字第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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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56號

原告 杜玉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8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被告欄中謹記載被告蘇○○、蘇○學、蘇○○之母、陳○○、陳○○之父、陳○○之母,並未正確記載該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而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補正上開被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國民身分證號碼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併提出更正完全之起訴狀(附繕本)到院。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因被告等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嫌提起公訴,另被告蘇○○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087號宣示筆錄,認定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電腦手及收水工作,判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諭知被告蘇○○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其等均屬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則本件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之適用,暫免徵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書記官鄭美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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