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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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321號
原 告 林瑞君
訴訟代理人 江俊樂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蕭偉良
周沛羽
趙虹 如
被 告 林秋文
被 告 黃琦威
訴訟代理人 黃元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應將中華民國所有由其管理坐落
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如附圖一所
示(B)部分面積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容忍原告開設道路通行。
被告林秋文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四一平方公尺土
地,容忍原告開設道路通行。
被告黃琦威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一二平方公尺土地
,容忍原告開設道路通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1、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等應就臺中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內提供一條約寬2公尺、長度
約30公尺及寬4公尺、長度25公尺之土地(以實際測量面
積為準)供原告開闢作道路通行使用。」(見中簡卷第2
頁),其後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應將臺中市○○區○○○段○○○
○○段000○0地號之範圍內依東勢地政事務所東土測字第
000000號所測(B)點面積77平方公尺,供原告作道路通
行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原告所為變更,核
屬因測量而確定通行權土地位置及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
更正事實上陳述,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通行面積)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2、原告於107年10月12日追加請求「被告林秋文應將臺中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之範圍內依東勢
地政事務所東土測字第142300號所測(B)點面積41平方
公尺、(C)點面積4平方公尺,供原告作道路通行使用。
」(見本院卷一第155頁),由於當事人同屬兩造,且為
比鄰土地,原告所承租之系爭375-1地號部分土地亦為需
賴通行被告林秋文所有系爭375-37地號土地之訴訟標的,
同為本件袋地通行權之爭議,本於紛爭一次解決之法理,
在不甚礙被告林秋文防禦及訴訟終結之情形下,原告就此
部分所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應予准許。
3、原告於107年10月12日追加被告黃琦威(見本院卷一第141
、169頁),及追加請求「被告黃琦威應將臺中市○○區
○○○段○○○○○段00000地號之範圍內依東勢地政事
務所東土測字第142300號所測(B)點面積12平方公尺、
(C)點面積11平方公尺,供原告作道路通行使用。」(
見本院卷一第155頁),由於原告所承租之系爭375-1地號
部分土地亦為需賴通行被告黃琦威所有系爭375-2地號土
地之訴訟標的,且為比鄰土地,同為本件袋地通行權之爭
議,本於紛爭一次解決之法理,在不甚礙被告黃琦威防禦
及訴訟終結之情形下,原告就此部分所為當事人及訴訟標
的之追加,應予准許。
4、原告原於107年10月12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林秋
文同意其位於375-1地號上所非法佔用之鐵皮屋前方水泥
柱拆除,鐵皮屋後方放置鐵條、C型鋼、空心磚、農用搬
運車應限期移除,電線部分鷹架高,不得妨礙原告車輛通
行」(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因被告林秋文於本院107年
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待判決結果出來,會將原告
要通行之土地上所擺放之物品移除之情(見本院卷一第18
2頁),原告乃當庭減縮此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經被告林秋文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55頁),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5-1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管理,總面積38,385平方公尺,
原告於107年1月1日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訂立
租約,承租系爭375-1地號土地面積11,000平方公尺以供種
植林木、農作物之用,嗣經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於107年3月27日派員約略指界後,原告始知承租部分土地屬
於袋地,無路可供通行,考量原告日後大面積栽種農作物運
送、植栽、收成等需3.5噸貨車進出,原告主張以直線距離
抵達最近公路方式,將目前已有既有道路拓寬約4公尺、長
約30公尺,另外開闢一條寬約4公尺寬、長約25公尺之道路
以供通行(轉接至內部)之必要。爰基於承租人之地位,依
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法理,請求: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中區分署應將系爭375-1地號之範圍內依附圖一所示(B)部
分面積77平方公尺,供原告作道路通行使用;㈡被告林秋文
應將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下稱
系爭375-37地號土地)之範圍內依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
積41平方公尺、(C)點面積4平方公尺供原告作道路通行使
用;㈢被告黃琦威應將臺中市○○區○○○段○○○○○段
00000地號(下稱系爭371-2地號土地)之範圍內依附圖一所
示(B)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供
原告作道路通行使用。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抗辯:對於原告提出之通
行方案沒有意見,但原告提出之通行方案所經過系爭375-
1地號土地部分,目前並無人承租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
為「庭院(水泥地、雜草泥土地)」,原告得依「國有非
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逕行向被告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提申請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即可,
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秋文抗辯:不同意原告提出之通行方案,本件原告
承租之土地與被告林秋文所有之系爭375-37地號土地不相
鄰,原告可以通行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由第三人 廖福忠
所租用之土地,不用通行被告林秋文之前開土地,且原告
請求通行之方案,通行被告林秋文之土地面積達45平方公
尺,佔用面積太大,主張應以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案較為
適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琦威抗辯:對於原告提出之通行方案沒有意見,但
不同意原告通行被告黃琦威所有系爭371-2地號土地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坐落臺中市○○區00000000段00000地號土地,
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臺中
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係被告
林秋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
000地號土地,係被告黃琦威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見中簡卷第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
卷一第105、129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
197頁)、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二第51、53頁)在卷可
稽,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於106年12月22日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署簽訂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系爭375-1地號土地,放租面積約1.1
公頃,租賃期間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此
有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見中簡卷第6頁、本院卷一
第63頁)、系爭375-1地號內國有土地出租位置略圖(見
中簡卷第6頁反面)、地籍圖本(見中簡卷第7至9頁)、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7年7月16日台財產中租字第
1070011029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81至89頁)、國有土地
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土地勘查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6頁)在卷可稽,是原告
為系爭375-1地號土地之合法承租人,應堪認定。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創
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
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
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
其通行之義務。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鄰地通行
權,依同法第833條、第850條、第914條之規定準用於地
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間,及各該不動產物權人與土
地所有權人間,不外本此立法意旨所為一部分例示性質之
規定而已,要非表示於所有權以外其他利用權人間即無相
互通行鄰地之必要而有意不予規定。從而鄰地通行權,除
上述法律已明定適用或準用之情形外,於其他土地利用權
人相互間(包括承租人、使用借貸人在內),亦應援用「
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為之補充解釋,
以求貫徹(最高法院79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
查:原告主張其所承租之系爭375-1地號部分土地,並無
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係屬袋地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
述相符之現況照片(見中簡卷第10頁、本院卷一第59頁)
、空照圖(見本院卷一第61頁)在卷為憑,並經本院先後
於107年8月3日、107年12月26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確認
,及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及繪製如附圖一
、二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情,此有本院107年8月3日
、107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93至96頁、卷
二第7頁)、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13日中東地
二字第1070010160號函檢送如附圖一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1頁)、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
108年2月23日中東地二字第1080001695號函檢送如附圖二
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在卷可
稽,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林秋文、黃琦威對
此亦均不爭執,則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系爭375-1地號
、被告林秋文所有系爭375-75地號及被告黃琦威所有系爭
371-2地號等周圍地以至公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調和土地
相鄰關係,並保全土地之利用,而能否為通常使用,除須
斟酌土地位置、地勢、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查:
1、依據系爭土地之相關位置、地形地貌及使用現狀觀之,原
告所承租系爭375-1地號部分土地之位置,除行經屬於被
告林秋文、黃琦威所有私有地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
區分署所管理國有地之既有產業道路外,並無農路外之道
路可供直接聯外通行至公路;而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係
將繞經被告林秋文鐵皮屋後方之既有產業道路,予以拓寬
至可供貨車通行之寬度,不致於影響被告林秋文、黃琦威
現有之使用狀態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勘驗確認屬實,並有
本院本院107年8月3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93至96頁
)、現況照片(見中簡卷第10頁、本院卷一第59頁)在卷
為憑,應堪認定。
2、又原告所提出之通行方案,使用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
區分署所管理系爭375-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
面積77平方公尺、被告林秋文所有系爭375-37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被告黃琦威所有
系爭371-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12平方公
尺,可以直接連接最近之公路,對外通行聯絡,不至於造
成被告林秋文、黃琦威所有私人土地之重大影響;再者,
本院依原告提出之通行方案,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
繪製如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案,此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
所107年9月13日中東地二字第1070010160號函檢送如附圖
一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1頁)在
卷可稽,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黃琦威對此通
行方案亦無意見,則原告提出之前開如附圖一所示之通行
方案,應屬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可得選擇損害最小之處所
及方法。
3、至於,被告林秋文所提出之通行方案,雖僅使用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系爭375-1地號土地如附圖
二所示(1)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完全避開使用到被告
林秋文所有之系爭375-37地號私人土地,業經本院依被告
林秋文提出之通行方案,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繪製
如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案,此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
8年2月23日中東地二字第1080001695號函檢送如附圖二所
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在卷可稽
,然被告林秋文並未考量到該通行方案如何連接至最近之
公路以對外通行聯絡之問題,且被告林秋文提出之通行路
線,雖較為筆直,然該路線與現有產業道路間有一三角形
之高低落差區塊,明顯不利於做為道路供通行之用,此有
系爭土地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3、35頁)在卷為憑,
故被告林秋文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通行路線,顯非對原
告最適宜之通行方案。
4、再按袋地通行權之目的,在於提供袋地得與公路為適宜之
聯絡為已足。原告就其主張之通行方案,另欲通行被告林
秋文所有系爭375-3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
積4平方公尺、被告黃琦威所有系爭371-2地號土地如附表
一所示(C)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C所示部分,本院認為依
據原告於107年8月3日現場履勘時所指之通行範圍,以足
供其通行周圍地以至附近公路之所需,應無額外使用到被
告林秋文、黃琦威所有前開私人地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要難准許。
(五)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原告所承租之系爭375-1地號部分土地,既符合
袋地通行權之行使要件,即取得通行周圍地即被告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有系爭375-1地號土地、被告林秋
文所有系爭375-37地號土地、被告黃琦威所有系爭371-2
地號土地至附近公路之權利,周圍地所有權人即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林秋文、黃琦威即均負有容忍原
告開設道路以供通行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符合
通行之需求,未逾必要之範圍,應認有理由。
(六)又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不以兩造所有土地直接毗連為要件,且被告林秋文所有系
爭375-37號土地係自系爭375-1地號土地分割出之系爭375
-7地號土地再分割而來,此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6日中東地資字第1070011998號函檢送之臺灣省臺
中縣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40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林秋文所有系爭375-37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承租之系
爭375-1地號部分土地並無相鄰之情,並不影響原告依法
所得主張通行之權利。
五、從而,原告基於其係系爭375-1地號土地承租人之地位,依
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應將中華民國所有由其管理坐落
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如附圖一所
示(B)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土地,容忍原告開設道路通行
;㈡被告林秋文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41平方公
尺土地,容忍原告開設道路通行;㈢被告黃琦威應將其所有
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如附圖
一所示(B)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土地,容忍原告開設道路
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因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
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之國
有地及被告林秋文、黃琦威所有之私有地,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中區分署、林秋文及黃琦威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
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
若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林秋文及黃琦威既須
無償提供土地予原告通行,又須負擔訴訟費用,事理恐有不
平,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八、本判決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惟其內容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
宜宣告假執行,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命債務人為
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
表示,是本院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