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О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О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六一毫克,並造成車禍,惟念其於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清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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