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八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冒簽「乙○○」之署押並寄送現金卡申請書,致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乙○○之署押於現金卡申請書上,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其於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為論罪;被告持上揭現金卡至自動提款機(ATM)預借現金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其四次預借現金行為,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玉山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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