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
原告 蔡瑞逢 被告 張淑貞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三○一四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九○四號即門牌臺北市○○路○段○○巷三、五號房屋,並交付定金一百五十萬元予被告,嗣因系爭不動產經法院強制執行,致被告無法履行前開買賣契約,原告依法解除契約,其對被告自有契約解除回復原狀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得請求被告返還一百五十萬元。惟被告竟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否認原告前揭一百五十萬元之債權存在,爰請求確認前揭債權存在等語。
三、經查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確認回復原狀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百五十萬元債權存在,依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乃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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