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九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0─C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緊靠道路右側,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 異瓊慧 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是因為車輛故障無法移動,異議人下車求援,並有在車輛後方放置故障標示,並非不緊靠道路停車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路旁,惟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而於同日十二時三十三分許,為警拍照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並有現場違規照片一幀附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無訛。再者,員警執勤時雖可預知可能有駕駛者會違規停車,但何人於何時會違規,警員實無從得知,再者,取締員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應無怨隙,係單純發現受處分人違規始舉發取締,衡情自無設詞故為誣攀,自陷偽證罪之必要。此外,交通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舉發行為可被推定為真正。異議人聲明異議狀雖稱車輛故障無法移動而停放在取締位置等語,惟其於本院調查時稱「當時我的車子在行進中,好像要熄火,因為前面是公車停靠站,所以不能往前停..」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顯見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並非完全無法行駛,且異議人復未能就其車輛故障之事實舉證以明之,是其否認違規,尚難信實。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九百元,於法核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