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О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甲○○偽造文書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0六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七一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五年並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五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新台幣五萬元確定在案。並該受刑人所為,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年度撤緩字第一五二號裁定緩刑宣告撤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抗告駁回確定,但上開偽造文書案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有各該刑事判決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許仕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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