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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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8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順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3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程順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程順福於民國102年11月8日晚間9時40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街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9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道○段與柳川西路口之交岔路口,因違規紅燈右轉,而為警自後追上攔檢盤查,復發現其酒味甚濃,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程順福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程順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479號判決處以拘役45日(經裁定減刑為拘役22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040號判決處以拘役59日(經裁定減刑為29日)在案(尚不適用累犯之規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其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重蹈覆轍,此次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0.31MG/L,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行駛,3犯酒駕,顯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甚且有紅燈右轉之違規情節,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其自應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處遇,暨斟酌其智識程度、從事粗工,以及自陳仍需扶養妻兒、家境欠佳(參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民國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