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鈺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98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
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鈺喬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賴鈺喬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
102年7月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02年
7月17日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8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且前、後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顯然緩刑之宣告對受刑人難收遷善矯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又上開條文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賴鈺喬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102年5月31日以102年度中簡字第986號(起訴案號:10
2年度毒偵字第7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02年7月1日確定在案。
嗣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後,仍不知悛悔,於緩刑期內即102年
7月17日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0月29日以102年度易字第2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並於102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3月等情,堪以認定。
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前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甫經本院於102年7月1日宣告緩刑確定,旋即於102年7月17日又故意犯同條例之罪,並未因前次受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繼而在緩刑期間內,續為相同類型之毒品犯罪(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仍未能脫離毒品環境,亦足認其前開所犯應非屬偶發性之犯罪,則其無視法令禁止,不知守法自重,似難期待倚憑緩刑之宣告,獲致改過向上或端正品德之教化目的,足見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986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不符「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期其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之本旨,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