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管佩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緩字第246號、103年度執聲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簽注單貳拾壹張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管佩渝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006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1月9日確定,至103年1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簽注單21張、電話機1臺及計算機1臺,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0條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該條規定係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理由為:「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項增訂之。」足認上開條文修正後,已明確表示僅在扣案物為「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無主刑之存在,始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若扣案物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檢察官本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各該違禁物、專科沒收等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006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02年1月9日確定,至103年1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簽注單21張,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
207號判決參照),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雖另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00)00000000電話機1臺及計算機1臺,惟查,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謂「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用以決定賭賽勝負之工具,例如各類的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然上開扣案物分別係供聯絡及計算金額所用,不能決定賭賽勝負,與當場賭博之器具有間,自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上開扣案物係其所有、供主持六合彩賭博所用(見警詢筆錄第2頁),惟其嗣後均否認有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行,稱其警詢中之供述係因過於緊張所致,其僅有簽賭等語(見偵卷第9頁及反面、第20頁反面、第27頁反面),本件緩起訴處分最終亦僅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參以(04)00000000號電話之申辦人為 林建銘 ,並非被告,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頁),則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殊非無疑,自難憑之認定扣案之電話機及計算機確為被告所有。既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自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