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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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郎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59
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俊郎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他人取得非本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受贓款及掩飾犯行以達不易遭人追查之目的,竟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1月2日某時,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大里分行(址設臺中市○里區○○路○○號)對面,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 洪沛騏 (所涉恐嚇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5580號為緩起訴處分)收購渠所申設之華南商銀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吳俊郎未給付現金1,000元,僅於事後提供電腦予洪沛騏作為抵押);復於102年1月10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上之統一超商,以5,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不詳身分之成年男子或渠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2年1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架設網子捕捉 翁瑞澤 所有、放出訓練之 賽鴿 ,復分別於102年1月10日10時許及翌(11)日10時22分許,在不詳處所,依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翁瑞澤,並恫稱:所飼養之鴿子已中網,需匯款贖回等語;惟翁瑞澤為避免其他鴿友受害,遂於同日19時11分許,僅匯款10元至對方所指定之洪沛騏前開華南商銀大里分行帳戶,而未得逞。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證人翁瑞澤於警詢之證述。㈡證人洪沛騏於偵訊時之證述。㈢華南商銀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及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㈣被告吳俊郎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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