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 律師被告丁○○
己○○○戊○○甲○○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被告丁○○、己○○○、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各以新台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前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各以新台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前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與被告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就坐落台
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第一六八之一地號、第一三四之三○地號及中和市○○段芎蕉腳小段第二四四之二地號、第二六一之三五地號土地共四筆(下稱系爭四筆土地)為買賣,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七百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簽約當時給付被告一千六百萬元,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依約支付第二期價款四百萬元,同時尚交付以原告為發票人、到期日均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面額分別為一千九百萬元及九千八百萬元(合計為一億一千七百萬元)之本票兩紙(以下簡稱系爭兩張本票)予被告,作為尾款之擔保,合計共支付二千萬元。惟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將買賣標的之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第一三四之三○、一六八之一地號及永和段芎蕉腳小段第二六一之三五地號計三筆土地出售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陳弘欽 ,陳弘欽並將土地設定抵押與國泰世華銀行;另一筆永和段芎蕉腳小段第二四四之二地號土地,則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出售予訴外人百隆彩藝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隆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完成登記,並設定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
㈡因被告為雙重買賣,並將買賣標的所有權移於第三人,為主觀上給付不能,原告
已依法催告被告,並已解除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約定,得請求被告加倍退還已收款項以為違約金。若被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未合法解除,則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亦得為相同之請求。且原告縱不解除契約,被告仍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㈢兩造原約定尾款先由原告簽發系爭兩張本票交由被告收執,由原告向銀行貸款支
付,俟銀行貸款撥入被告帳戶後,被告再將本票退回,此由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所約定之付款方法可知。惟原告向某一銀行貸款未准後,原告擬轉向其他銀行貸款時,被告未經催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悍然表示解除契約,並沒收原告已付之「定金」,惟其解除契約並不合法。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關於尾款支付約定之文義,兩造解釋雖有不同,此係契約解釋上之爭議,原告並未違約,且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乙方(被告)得解除本契約並同時沒收甲方(原告)所付價款。」約定,被告未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為催告,尚非合法。至於其表示「沒收定金」並無依據,蓋本件契約中僅有價金之約定,雙方並未約定有任何「定金」。
㈣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
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八四○號判例。依最高法院前開判例,本件被告並未催告,其解除契約尚非合法,故不生解除之效力。而原告催告被告限期十日內提出產權過戶所需文件及塗銷他項權利之請求,被告既無法履行,原告依法解除契約自屬合法有據。
㈤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一條雖規定每萬元補貼七十五元(即年利率百分之九)迄八十
八年三月十五日止,此百分之九為銀行利息,旨在防止原告故意拖延申請行貸款,故以銀行放款利率計算,然祇要在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前付清尾款,即非遲延但仍要付息,故原告開立之本票到期日即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故科以銀行放款利率此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次付款時雙方所同意附息之展延。此與民法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意旨不符,實無適用之餘地。至於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雖約定原告違約或不按約給付價款時,被告得解除本契約並同時沒收原告所付價款,然依此條文實不足以認定「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最高法院六四台再字第一七七號判例意旨),本件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情形,故無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餘地。被告未催告,其解除契約即非適法。
㈥原告雖未能於契約約定之給付期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給付價金尾款,惟此係不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蓋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六款約定尾款一億一千七百萬元,由原告向銀行貸款支付,並約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前付清。足證兩造合意以銀行貸款支付尾款,並註明銀行撥款時被告應交還本票予原告。銀行未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核撥貸款,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無由以此解除契約。至於第十一條:「尾款若未能于八十七年(此係筆誤,應係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前付清,則甲方應于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以前付清,同時補貼乙方月息百分之零七五(即每萬元補貼七十五元)。」約定之緣由,係因為第二次付款時,原告認申請貸款時間不夠,而被告認為原告可能故意延緩申貸,以圖節省負擔銀行利息,故同意變更給付時間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惟此延展期間原告應負擔銀行利息。故在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前給付縱需負擔利息仍無任何遲延可言。
㈦原告縱未支付尾款,亦僅係原告遲延給付,並非不能履行,蓋當時原告仍在努力
向銀行申貸尾款,此為雙方所同意之付款方式,縱銀行未及時核貸,原告或應負遲延責任,但被告未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並同時沒收甲方所付價款,實非適法,故不生解除之效力。而在契約有效期間內,被告另成立新買賣契約,將買賣標的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為雙重買賣,自非適法,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約定解除契約請求加倍退還所付價款,自屬有據。
㈧原告之解除契約為合法有效: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於交付第二期款同時乙方(被告)應將產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備齊交與代書辦理,於甲方(原告)未取得承買產權前,如需乙方(被告)出面或補附證件,乙方(被告)應隨時補齊,不得藉故推諉,承買產權之登記名義甲方(原告)得指定他人,但應以書面為之。」、第五條約定:「乙方(被告)保證本土地產權,使用權等權利完整清楚,如有他項權利設定糾葛情事,均由乙方(被告)於交付產權移轉證件前負責理清。」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已交付第二期款,故被告等即應履行前二條之義務。當時八十八年三月間,出賣人丙○○名下之中和市○○段○○段小段一六八之一地號土地及中和市○○段芎蕉腳小段二四四之二地號土地均設定予被告丁○○為本金一千二百萬元之擔保,被告未將抵押權塗銷,故銀行未核准貸款。此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原告未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前付清尾款。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十三年一月催告被告等履行第四條、第五條義務時,系爭第二四四之二土地所有人登記為訴外人百隆公司並設定土地銀行為抵押權人;系爭一三四之三十地號及一六八之一地號、二六一之三五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已登記為陳弘欽,並設定六千萬元之抵押權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故顯然被告為「雙重買賣」已不能履行契約,故原告於催告後解除契約。
㈨原告催告被告履行之義務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四條及第五條之義務並非「交付
土地」,此由存證信函內容:「…貴方應在第二次付款同時提出產權過戶所需文件並應將他項權利塗銷…。」催告當時土地既分別登記為百隆公司及陳弘欽名下,被告所應提出之文件應由此二人用印,並將抵押權塗銷,惟被告均未履行,蓋交付「產權移轉證件」及排除「他項權利設定」均應在交付第二期款同時為之此作為義務持續至買方取得承買產權前均不消滅,被告既已收受原告之第二期給付,即有移轉所有權及排除權利設定之作為義務,至於被告援用第八條為同時履行抗辯實係誤會。
㈩被告援引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為同時履行抗辯非有理由: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約定:「交付第尾期款同時,乙方應將本土地點交與甲方管業,如有被侵占或存有地上物,均由賣方於點交前負責理清。」原告並未要求被告點交土地,原告所要求者,為被告應交付過戶文件及塗銷抵押權或他項權利辯,實有誤會。此外,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0號判決意旨:「因契約互負債務,有先為給付義務之一方未為給付,而請求他方給付者,他方固得據為拒絕自已給付之抗辯,惟享有此項之抗辯權利之他方,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於原告催告期間,被告並未行使任何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合法解除契約後在訴訟中才行使,就程序上亦有未洽,自不生免責之效力。
爰基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各應返還原告四百
萬元。另被告給付不能,縱原告不解除契約,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約定請求加倍退還所收款項予原告。故被告應各再給付原告肆佰萬元。
聲明請求: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給
付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違約金四百萬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兩造間於前揭時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不爭執,惟以:㈠系爭買賣契約已由被告合法解除,被告並無違約:
本件實係原告悔約不欲購買系爭四筆土地,因此遲遲不依約履行交付買賣價金尾款之義務,致被告蒙受土地懸宕無法交易之機會成本損失(即同價值資金之利得損失)。違約者係原告,被告依約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始將系爭四筆土地出售第三人。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約定:「甲方(即原告)違約或不按約給付價款時,乙方(即被告)得解除本契約並同時沒收甲方所付價款。」該契約書第三條付款方法雖約定尾款一億一千七百萬元應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前付清,惟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記載「因銀行審核未能通知,致使延誤」字句,可知原告根本未付尾款。至於原告以銀行審核未能通過云云為由,根本不構成免責之事由。按支付買賣價金為買受人之義務,其資金如何取得、能否取得,皆屬買受人應自行負擔之事項,豈可以銀行未核發貸款作為免責事由?原告既未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前依約給付價款尾款,即屬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付款方法約定,被告自得本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九條約定,解除契約並同時沒收原告所付價款。而被告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向原告為解除契約及沒收價款之意思表示,若 鈞院 認為不足,則以九十三年八月九日答辯狀繕本補為解除契約及沒收價款之意思表示。故系爭買賣契約已由被告合法解除,被告已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自無違約可言,其後被告移轉系爭四筆土地予訴外人陳弘欽、百隆公司係在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後,依法自無不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土地價款之給付期限,係屬定期行為,而非不定期行為:
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明白約定:「甲方(即原告)違約或不按約給付價款時,乙方(即被告)得解除本契約並同時沒收甲方所付價款。」其中並無任何須催告之約定。因此被告即得無須催告而逕為解除契約。此為兩造間就履行期有特別重要之合意,兩造間乃有嚴守履行期限之合意,否則何須特別約定第九條?其次,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一條亦約定:尾款若未能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前付清,則原告應於八十八年月十五日以前付清,同時補貼被告月息零點七五(即每萬元補貼七五元)。從該條約定亦可知,兩造間就給付價金尾款之期限特別重視,否則何須再次約定原告至遲應於八十八年付清尾款。顯見兩造之真意為八十七年三月十
日以後若原告仍不給付尾款,則系爭買賣契約已無履行之必要及意義,兩造當事人間顯就給付價金之履行期限有特別重要之合意。因此,本件應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定期行為情形,與一般僅約定清償期而應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之情形不同,故於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催告,解除其契約。從而,原告既未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前依約給付價金尾款,且亦未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之寬限期前給付,即屬違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三條付款方法之約定,無論被告有無催告,被告皆得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九條約定解除契約並同時沒收原告所付價款。
㈢依照不動產交易程序,辦理銀行貸款必須以貸款人名下不動產作為擔保品方得為
之,亦即過戶手續係在辦理銀行貸款之前。當時被告已將產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備齊交與代書辦理,土地增值稅單亦已核發,係因原告不依契約第三條第六款繳納土地增值稅款,以致後續過戶手續無法完成,無法過戶銀行當然不核發貸款,此係因原告欲反悔不購買系爭土地所造成,豈可謂不可歸責於原告。另支付價金為買受人之義務,如何支付、資金來源為何,為原告自己應負擔及斟酌之因素,原告既未支付價金尾款,即屬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遲延。至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被告丙○○名下之系爭第一六八之一地號、第二四四之二地號土地均設定予丁○○為本金一千二百萬元之擔保乙節,係因被告丙○○在外另有債務,被告丁○○擔心若丙○○無法向其債權人清償償務時,系爭土地權利遭查封拍賣,影響其他共有人之產權而複雜化,故為保護共有人之利益,被告丁○○遂借款於被告丙○○處理債務,而由被告丙○○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丁○○,以使債權債務存在於共有人間,較為單純。若原告當時有依約繳納土地增值稅,並辦理過戶手續,則被告丁○○、丙○○當然會配合辦理抵押權塗銷,豈會僅因為該筆最高限額一千兩百萬元之抵押權,刻意阻撓高達一億三千七百萬元之買賣成交?㈣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無權解除系爭合約,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交付第尾
期款同時,乙方應將本土地點交與甲方營業,如有被侵佔或存有地上物,均由賣方於點交前負責理清。」約定,原告支付尾款乃為被告點交土地之對待給付,今原告拒未支付尾款,被告自得主張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自己之給付。從而,被告在原告支付尾款之前,尚無點交土地之義務,即無違約之情形可言。
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總價款一億三千七百萬
元,關於買賣價金之支付,兩造約定於簽約當日原告支付被告一千六百萬元(第一期款),第二期價款四百萬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支付,同時原告應簽發與尾款數額相同面額之本票交付被告,俟銀行貸款撥入被告帳戶時,再將本票返還原告。原告遂於支付第二期款同時交付系爭兩張本票予被告,作為原告支付尾款之擔保原告合計已支付二千萬元價款。另尾款一億一千七百萬元則約定由原告向銀行貸款以支付,但增值稅稅款核發下來時,由原告代繳,再由尾款中扣除,並約定應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前付清尾款(系爭買賣契約書就尾款部分雖係記載「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前付清,兩造不爭執實係「八十八年」之筆誤)。另第十一條約定:尾款若未能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前付清,則原告應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以前付清,同時補貼被告月息百分之零點七五(即每萬元補貼七五元)。惟原告迄未支付尾款。
㈡因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猶未支付尾款,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發函原
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收受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給予二個月時間,以完成土地融資。
㈢原告於土地增值稅單已核發後,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繳納土地增值稅。
㈣系爭台北縣中和市○○段芎蕉腳小段第二四四之二地號土地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
日移轉登記為訴外人百隆公司所有,並設定一億九百五十六萬元抵押權予土地銀行。系爭台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第一三四之三○地號、第一六八之一地號及永和段芎蕉腳小段第二六一之三五地號土地,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弘欽,並設定六千萬元抵押權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㈠系爭買賣契約關於買賣價金支付之約定,是否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謂「依
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定期行為?抑或屬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非定期行為之範疇?㈡被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㈢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總價款一億三千七百萬
元。關於買賣價金之支付,兩造約定簽約當日原告支付被告一千六百萬元(第一期款),第二期價款四百萬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支付,同時原告應簽發與尾款數額相同面額之本票交付被告,俟銀行貸款撥入被告帳戶時,再將本票返還原告。另尾款一億一千七百萬元則約定由原告向銀行貸款以支付,但增值稅稅款核發下來時,由原告代繳,再由尾款中扣除,並約定應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前付清尾款(第三條)。另第十一條復約定:尾款若未能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前付清,則原告應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以前付清,同時補貼被告月息百分之零點七五(即每萬元補貼七五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可證。
㈡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
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五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四日交付是。本件再審原告應為之給付,係買賣價金,自客觀上觀察殊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兩造間又無從證明有嚴守六個月履行期限之合意,並對此期限之重要已有所認識,自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再字第一七七號判例參照(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裁判要旨亦可供參)。
㈢查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係買賣土地,買受人即原告之給付義務為給付買賣價金,
被告之給付義務則為移轉土地所有權及交付買賣標的物,兩造雖有約定價金支付之日期及金額,惟系爭買賣契約自客觀上觀察,殊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且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六款關於尾款支付之約定,既約定係由原告向銀行貸款後以支付被告尾款,買受人即原告只須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前付清即可,如未於是日付清尾款,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約定,原告尚有十五日之時間,只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前付清即可,惟須另行補貼被告月息百分之零點七五之利息而已,由此顯見兩造當事人間並無何時間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限之重要已有所認識,自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適用,仍應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是被告辯稱原告未依契約給付尾款,伊等無須經催告即得解除契約云云,難謂有據。
㈣原告未依約支付買賣價金尾款,為其所不爭執,而買受人依法負有支付買賣價金
之義務,當不問其如何籌措資金,故原告以未能獲得銀行核撥貸款致未支付尾款予被告,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云云,自無足採,被告主張原告給付遲延,洵屬有據。惟系爭買賣契約非屬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定之「定期行為」情形,業如前述,因此,縱原告給付價金遲延,被告仍應定相當期限催告,如原告於期限內不履行時,被告始取得契約解除權,方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而被告雖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寄發原告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不爭執其已收受被告存證信函,惟否認被告曾對原告為催告,然被告始終未提出已為合法催告之證明,則被告逕為解除契約,自非合法,不生解除之效力,故被告沒收原告已付價款,亦非有據。又被告雖主張以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答辯狀繕本經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收受,惟被告猶未對原告合法催告,其等以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答辯狀逕為解除契約及沒收價款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其解除契約仍非合法。故原告主張被告未合法解除契約,應堪憑採。
㈣被告既未合法解除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仍合法有效。原告主張其已二次定期催告
被告依約提出辦理移轉登記所需文件,經被告合法收受後,猶未提出,原告遂以被告給付遲延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業據原告提出催告及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影本八份、回執十五份為證,且就解除契約存證信函部分,其中被告丁○○、戊○○、丙○○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收受,被告己○○○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收受,被告甲○○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收受,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八份及回執影本十五件在卷足憑,合於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原告解除契約洵屬正當,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於000年0月000日生解除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四百萬元,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按出賣人於買受人未為價金之對待給付前,固得拒絕自己為移轉財產權之給付,
但此項同時履行之抗辯,限於其財產權移轉前或請求移轉財產權之訴訟第二審判決前,始得為之。若出賣之財產權業已移轉或已有應為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則出賣人所有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即失其提出之機會,對於買受人價金之支付亦祇能另行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七八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將系爭台北縣中和市○○段芎蕉腳小段二四四之二地號土地移轉予訴外人百隆公司,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將系爭台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一三四之三○地號、一六八之一地號及永和段芎蕉腳小段二六一之三五地號土地移轉予訴外人陳弘欽所有,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足稽,被告於原告本件起訴前(原告起訴日期為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有本院收狀戳可憑)業已將系爭土地移轉他人,依前開判意旨所示,被告原有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即已失去提出之機會,故被告於本件中所為之同時履行抗辯,非有理由,被告僅得向原告另行請求。
㈥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仍合法有效之前提下,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將系爭台
北縣中和市○○段芎蕉腳小段二四四之二地號土地移轉予訴外人百隆公司,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將系爭台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一三四之三○地號、一六八之一地號及永和段芎蕉腳小段二六一之三五地號土地移轉予訴外人陳弘欽所有,原告主張被告已屬給付不能,應為可信,原告已付價金二千萬元,則原告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九條:「乙方(被告)若違反本契約條件時,向甲方(原告)所收價款應加倍退與甲方(原告)以為違約金」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前段:「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違約金四百萬元,洵為有據。
六、綜上,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返還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被告丁○○、己○○○、戊○○均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算,被告甲○○自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算、被告丙○○自同年八月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應各給付違約金四百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