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一號
上訴人甲○○
164之10號(另案在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四、一一六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持有槍枝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以本案所查獲之改造手槍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玩具手槍,經鑑定欠缺復進簧,但認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等語,惟本案並未查獲適用之子彈,如何能證明上開槍枝具有射擊功能?依新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具打擊底火且外型、構造、材質類似真槍者,為模擬槍,改造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鍰,原判決依刑事警察局槍枝鑑定書認定扣案之前開槍枝具有殺傷力,論處上訴人罪刑,自屬可議。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不得未經許可持有,竟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許,在台南市○○路「立德公園」旁,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丁 」之成年男子處,收受而持有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四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南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枝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之自白,證人 洪國樵 之證詞,扣案之槍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九四○一四二四七○號鑑定書等證據,資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並敘明:扣案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鑑改造槍枝壹枝,認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欠缺復進簧,惟不影響擊發功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等理由綦詳,其推理、論斷核諸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皆無違背。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而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核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持有子彈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非法持有子彈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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