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82號原告正健紙器行即 陳靜修 訴訟代理人 施純忠 被告寰宇工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財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零伍拾陸元,及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金額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肆佰捌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並不在本院轄區。惟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票款新臺幣(下同)466,
056元,付款地均在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此部分有管轄權。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債權契約或物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至於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本件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被告有給付價金180,426元之義務等語,而兩造買賣關係之債務履行地係位在臺中市,業經原告提出退票理由單、債權債務收付憑證為證,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訴訟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多次向原告訂購印刷紙器等貨品,被告
並開立付款人均為臺灣銀行太平分行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下稱系爭支票)給原告以給付貨款,共計466,056元,惟經原告於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屆期分別提示後,均不獲付款。
㈡被告又於104年3、4月間時,再向原告訂彩盒、彩套、彩
卡共兩批,價金總計180,426元,原告念及同在商場,難免有困難之時,且見其態度懇切,不疑有它,遂再次出貨予被告,由被告收受無誤,被告並開立債權債務收付憑證交由原告收執,表示願於105年5月31日前給付貨款,詎料原告屆期向被告請領貨款,卻遭被告藉詞拖延,拒絕給付。原告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44條、第
133條及民法第367條規定之票款、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5紙、債權
債務收付憑證出貨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共5紙,屆期均未獲付款,是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共計466,056元,及各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有向原告購買上開等貨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80,426元,自屬有理。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定。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兩造原約定由被告於105年5月31日給付價金,有前述債權債務收付憑證在卷可查,依據上開說明,被告自該期限屆滿時起已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是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426元,及自10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呂偵光附表:
┌──┬───────┬─────┬─────┬────────┐│編號│發票日│金額(元)│票據號碼│利息起算日(即支││││││票提示日)│├──┼───────┼─────┼─────┼────────┤│1│104年5月5日│99,586│AG0000000│104年5月5日│├──┼───────┼─────┼─────┼────────┤│2│104年7月31日│38,986│AG0000000│104年7月31日│├──┼───────┼─────┼─────┼────────┤│3│104年8月31日│22,779│AG0000000│104年8月31日│├──┼───────┼─────┼─────┼────────┤│4│104年9月30日│236,937│AG0000000│104年9月30日│├──┼───────┼─────┼─────┼────────┤│5│104年10月31日│67,768│AG0000000│104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