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永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02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字第1292號、110年度緩字第1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永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2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6月2日確定,並於112年6月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三、經查:㈠被告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2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0年6月2日確定,並於112年6月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編號1鑑定結果欄所示之鑑定書可佐,堪認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毀,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物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其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爰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茲不另宣告沒收銷燬。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編號2鑑定結果欄所示之鑑定書可參,因殘留之毒品成分難與玻璃球含軟管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上開物品應視同毒品而屬違禁物,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聲請人雖贅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前揭說明,本院不受其引用法條之拘束,仍得援引適當之規定宣告單獨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鑑定結果1白色透明結晶壹包(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毛重:壹點壹捌公克,淨重:零點玖參捌公克,使用量:零點零零貳公克,剩餘量:零點玖參陸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0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8170卷第54頁)2玻璃球含軟管貳組毛重:參點肆零公克,淨重:量微無法測重,使用量:量微無法測重,剩餘量:量微無法測重,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7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8170卷第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