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晉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林晉詮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陳賴秀雲 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57號被告林晉詮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晉詮於民國111年7月24日上午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萬大449巷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萬大路449巷28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先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有陳賴秀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其右方萬大路449巷28弄南往北方向駛至路口,林晉詮因閃避不及,其車頭及右側車身不慎與陳賴秀雲所騎乘機車之車頭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陳賴秀雲因而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林晉詮於肇事後,在其過失肇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賴秀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晉詮於偵訊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賴秀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2份證明告訴人陳賴秀雲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3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同規則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行駛,不慎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具有過失甚為顯然,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檢察官李堯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劉典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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