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6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桃交簡字第33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丁肇善 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7月7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外側車道往經國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時,因其前方有違規停放於公車停車格之車輛,被告遂欲轉換左方車道行駛,其本應注意變換車道前,應讓車道中之直行車先行,且按其情節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轉換車道,適其左後方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直行而來,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發生擦撞後向左滑行,另撞上由 李宏順 所駕駛行駛在內側車道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胸、右小腿鈍挫傷、右手肘、右膝、右踝擦挫傷之傷害。案經被害人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 謝金宗 於98年10月16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石蕙慈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