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8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桃交簡字第35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丁肇善 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月16日上午,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往文中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26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路旁設有號控箱,即貿然前行,待被告甲○○見狀雖緊急剎停但仍不慎狀及該號控箱之水泥台,其機車因而向左偏傾,適同向左後側有告訴人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駛至,遂遭被告甲○○左傾之機車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乙○○受有右膝、右小腿、左腳踝挫擦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乙○○於98年10月12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石蕙慈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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