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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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4日上午8時15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停放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前路邊,本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側之車門,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太平市○○街由溪州西路往宜佳街方向,行經同向上址乙○○所停放之小客車左側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騎機車之右小腿處與乙○○之前開車輛左前車門發生碰撞,甲○○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經送醫後縫合2針(起訴書誤載為20針),嗣後於同年4月2日再因右小腿皮膚壞死(3X2公分)及深層組織感染住院,其後接受傷口清創手術,於同年4月20日始出院。本件車禍案件發生後,經警據報於同日8時40分許至上址事故地點處理,乙○○於警抵達後,即向有偵查查權限之臺中縣霧峰分局太平交通隊員警 林明憲 到場處理時,即向警陳述其係駕駛人及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揭時地在場之事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去車上拿東西,上半身在車內,下半身在車外;我並沒有突開車門,我只有開車門,在那邊拿東西而已云云。惟查:
(一)被告上揭時地過失傷害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當時準備下車,當開啟車門時,與後方行駛過來之機車發生碰撞倒地等情(警卷第12頁),復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相片可佐;再告訴人甲○○確有於上揭時地受而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經送醫後縫合2針,嗣後於同年4月2日再因右小腿皮膚壞死(3X2公分)及深層組織感染住院,其後於同年4月6日接受傷口清創手術,於同年4月20日始出院等情,亦有賢德醫院出具之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各2紙可稽。按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開啟車門下車,自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之右小腿與被告車門發生擦撞,是被告未注意交通狀況貿然開啟車門之行為,顯有過失;再查,告訴人甲○○騎乘機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其行經被告所停放之小客車該處左側,倘有注意車前狀況,衡情應可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本件車禍發生,其顯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乙○○所開啟之駕駛座車門發生碰撞,雖亦與有過失,惟告訴人是否具有過失,均無解於被告之刑事責任;再被告因過失行為發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明。
(二)被告雖辯稱:我當時去車上拿東西,當時車門沒有關上,我人是站在地面上,我當時上半身在車內,下半身在車外。(法官問:當時這樣的動作已經持續多久?)大約3到5分鐘。‥‥我就是突然發現有人受傷,就把人扶起來。(法官問:你發現有人受傷之前,當時沒有發現你的車門有被撞到?)時間太久了,我記得是有人受傷了,我扶起來云云,意指對當時自己的小客車車門有無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均不知情云云,並辯稱:我沒有突開車門云云,惟查,被告於事發當日之警詢先供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停放於肇事地點,要開啟左前車門準備下車,當我開啟車門時,後方剛好有乙部機車行駛過來,與我的車門發生碰撞倒地。‥‥(警問:當時發現對肇車車輛時雙方相距約幾公尺?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我停放於肇事地點準備下車,沒有看到後方來車等語(警卷第12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供稱:我當時騎MW3-683號重機車沿宜福街北向南行駛至肇事地點,有乙部PO-1836號自小客車忽然開啟車門碰到我的右腳,致我人車倒地受傷。‥‥(警問:當時發現對肇車輛時雙方相距約幾公尺?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我有看到對方車輛,但不曉得對方車輛會忽然開門。‥‥(警問: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碰到我右腳等語(警卷第13頁),於其後警詢、偵訊及本院之陳述亦大致相同,前後所述一致,亦與被告於肇事當日於事故現場所做之警詢陳述相符,是告訴人所述應可採信,倘告訴人騎乘機車經過該處,被告並非突然開啟車門下車,且告訴人當時人車均未與被告小客車有何擦撞,則被告何以於肇事當日之96年3月24日警詢陳述「當時係開啟車門要下車,剛好後方機車行駛過來與我車門發生碰撞」?何不據實陳述自己當時並非開啟車門下車,而是已站在車門外約3、5分鐘,且並未感到小客車車門有遭碰撞?是被告於事隔近6月之96年9月21日之警詢起,始改口辯稱:告訴人不知為何人車滑倒在地云云,於本院辯稱:對自己小客車車門有無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均不知情云云,實難採信。被告雖再辯稱:當初警察製作的現場圖,並沒有做的很明確云云,意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肇事經過摘要之記載錯誤云云,惟查,本件並未依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記載之肇事經過摘要,為任何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查被告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前,即於到場處理之臺中縣霧峰分局太平交通隊員警林明憲詢問時,陳述肇事經過等情,有被告於96年3月24日上午8時40分許,在事故現場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復參以告訴人甲○○於警詢亦供稱:(警詢:車禍發生後,妳對現場如何處理?何人報案?你受傷後何人將你送醫?)對方將我機車移開現場。我託路人報案的。是對方乙○○扶起我機車,送我至太平賢德醫院就醫治療等語(警卷第11頁),足認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有留在現場,俟警抵達時,向警陳述肇事經過,是被告核與自首規定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應負之過失程度,又本件所致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於肇事發生後,速送告訴人就醫,再考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查本件被告所犯上揭過失傷害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本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有期徒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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