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聲請人 陳政師 即債務人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8位,其代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3,290,472元。債務人前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5日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依各債權人債權比例清償新臺幣(下同)11,318元,共計8年96期,清償總額為1,086,528元,清償成數為百分之33.02。經本院依本條例第60條之規定,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惟書面可決之結果,除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書面確答同意更生方案;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1月11日收受送達前開文書,惟逾期未於本院限期確答期限內表示意見,依首揭規定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皆以書面確答不同意該更生方案,致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依首揭規定,有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33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債務人自陳任職於昇祥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昇祥公司)擔任塑膠押出模具維修,雖名為臨時工,惟其每月工資以所完成之模具數量論件計酬,自99年12月至100年7月,每月收入介於25,800元至31,200元間,可認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昇祥公司出具證明書、逐月薪資單附卷可稽,亦為債權人所不爭。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一)債務人自陳每月收入30,575元,並需扶養無工作能力之母親(現年70歲)及一名未成年子女(現年7歲),扣除每月清償金額11,318元、母親扶養費1,278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6,833元後,所餘金額為11,146元,始為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可得運用以支應日常生活消費支出之金額已低於新北市政府公告100年度下半年(100年7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新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832元之標準,然符合此一標準者已屬可得領取社會救助之低收入戶,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既壓縮至此項標準以下,已顯低於同地區一般生活程度。逐項核查支出細項均屬合理,可認已甚節約用度。復查債務人前於99年1月間與前配偶離婚,據債務人陳稱,因前配偶為大陸籍人士,對其經濟狀況頗有怨懟因而離婚,離婚後隨時可能離台,故未成年子女由其獨力扶養云云,有本院
100年4月22日訊問筆錄附卷供參。況所得稅法中關於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並非表示此一數額即為合理之扶養費用,若未考量實際情況而單以稅法之減免稅額為唯一標準,恐為過苛;且前述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832元,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已顯低於一般人之生活水準,以此為扶養費計算基礎,並分由兩名扶養義務人分攤,每人每月負擔金額約為5,916元,與債務人列支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6,833元相差無幾,當屬合理。
(二)雖不同意前開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分別以成數不足;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高達19,257元,顯高於一般人生活支出;子女扶養費應以免稅額每人每月6,833元計算,並與前配偶共同分攤,故應以每月3,417元為度;債務人正值中壯之齡,應謀求更高薪之工作或另外兼職,以多賺取之薪資提高還款成數云云,而具狀表示不同意本件更生方案。惟查:
1.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金額是否合理、節約,前已論述甚詳,不再贅論。
按法院是否認可更生方案,主要係以更生方案是否公允為考量,而公允與否,並非以債務人之欠債原因、還款成數為唯一考量,仍應審酌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有無還款誠意等因素而綜合決定之。而所謂盡力清償之計算基礎,在審核債務人聲請前2年內之收入及支出,及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計之收入,並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則償還金額及成數僅是藉由數字計算之中性結論,並無絕對之標準。查本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不但將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金額壓縮至相當標準,並將其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復主動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由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6年,延長為8年,以求增加還款金額、減低債權人之損失,足徵債務人確已勉力清償債務,而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是本院認該更生方案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逕予認可之要件。縱所提清償成數未符債權人之要求,然已為債務人依其工作收入所能負擔之極限,債權人僅以成數不足為由反對前開更生方案,並無理由。
2.次按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至於債務人是否順利謀得兼職增加收入,乃屬無法明確衡量、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不得據以為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判斷基礎。又債務人是否得以兼職或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猶端視其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另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客觀依據。復查債務人長期受雇於昇祥公司,據該公司陳報,因產業情外移等變遷,該公司經益增困難,且債務人因負債而受催收,影響注意力等緣故,維修模具之工作品質低落,故於96年1月起,改以實際勞務外包論件計酬方式給薪,其96年全年所得為365,400元,平均每月30,450元;97年全年所得142,000元,平均每月11,833元;98年全年所得324,000元,平均每月27,000元;99年1月至12月,平均每月收入27,000元,此有昇祥公司99年12月30日覆法院函詢之陳報狀附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338號卷第66-68頁可憑。核查債務人過去數年之收入狀況,目前每月收入以30,575元核計,已可見其增加工作量以提高收入之努力,並無低估之疑慮。若債權人為求受償成數可得提高,一味強令債務人提出超出其還款能力之更生方案,不僅不切實際,且大幅增加履行更生方案之困難度及無法履行之風險,若致債務人無法履行更生方案,徒增程序之浪費,不但有害於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之程序利益,亦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
四、準此,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陳政師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86,528元。││2.總清償比例:33.02﹪││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1,3││18元,合計96期(8年)。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所指定之還款帳戶,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若債務人││欲依民國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可自行向其請求。││4.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逾六年之特別情事:提高還款金額。│├─────────────────────────────────────┤│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總分配金額│第1-95期每期│第96期分配金││││││分配金額│額│├──┼────────┼─────┼─────┼──────┼──────┤│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329,327│108,745│1,133│1,110│││股份有限公司│││││├──┼────────┼─────┼─────┼──────┼──────┤│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32,088│307,780│3,206│3,210│││股份有限公司│││││├──┼────────┼─────┼─────┼──────┼──────┤│3│聯邦商業銀行股份│5,364│1,771│18│61│││有限公司│││││├──┼────────┼─────┼─────┼──────┼──────┤│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324,684│107,212│1,117│1,097│││股份有限公司│││││├──┼────────┼─────┼─────┼──────┼──────┤│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15,564│71,180│741│785│││股份有限公司│││││├──┼────────┼─────┼─────┼──────┼──────┤│6│渣打國際商業銀行│280,257│92,542│964│962│││股份有限公司│││││├──┼────────┼─────┼─────┼──────┼──────┤│7│匯豐(台灣)商業│712,493│235,268│2,451│2,423│││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萬泰商業銀行股份│490,695│162,030│1,688│1,670│││有限公司│││││├──┼────────┼─────┼─────┼──────┼──────┤││合計│3,290,472│1,086,528│11,318│11,318│├──┴────────┴─────┴─────┴──────┴──────┤│參、補充說明││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均於第96期清償金額中調整。││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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