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6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聖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即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 魏森賢 之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散布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他人健康,應予非難,惟念其本件轉讓毒品之數量僅屬供解癮施用之少量,流毒危害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4620號被告林聖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4段537巷111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轉讓,竟基於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14日凌晨1時許,在其朋友魏森賢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4樓房間內,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魏森賢施用(魏森賢所涉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署聲請觀察、勒戒)。嗣於同月15日下午1時55分許,魏森賢在臺南市○○路○段與開南街路口附近,因交通違規而遭警方攔查臨檢,經警方詢問後,魏森賢始向警方說明上情,警方循線調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聖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魏森賢證述內容相符,復有證人於99年12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所採集尿液之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影本及長榮大學於99年12月22日所出具之確認報告影本、100年度毒偵字第186號之觀察、勒戒聲請書影本各1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更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並在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又甲基安非他命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合於該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規定;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轉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其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非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又被告轉讓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請審酌被告轉讓禁藥之行為,助長禁藥、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他人身體健康,實屬不該,惟係因朋友情誼而轉讓禁藥,轉讓數量尚微,且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示警惕。末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
2款規定甚明,經查:依本案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之數量為何,依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僅足供施用1次,衡諸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之施用劑量,施用1次之數量當不致達淨重10公克,是本件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請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檢察官趙伯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鄭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