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5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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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115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原名: 何惠貞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
4月1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3年9月14日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11月18日判決確定,並於93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
9月26日凌晨零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清華里田心26號20
9室其與男友 呂龢洋 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內,以火燒烤,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6年9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上址搜索有關甲○○、呂龢洋施用毒品之證物時,除當場扣得呂龢洋所有之吸食器等物外(呂龢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員警另案移送檢察官偵辦),並將在場之甲○○帶回分局調查,警方徵得甲○○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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